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計貳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被告於101年間,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計2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200元,則係 王景義 交付被告之賭金,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取得之物,此據王景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頁),並非係在賭檯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至扣案黑色袋子乙只,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何關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自屬無據,亦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