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名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名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名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1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係於100年8月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8月2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2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4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1月1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年11月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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