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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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豐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2、463、4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進豐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晴」更正為「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 黃清海 死亡及告訴人 黃雪虹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第53頁、第9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追撞之過失行為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黃雪虹骨折等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黃雪虹、 黃莉婷 2人及被害人家屬 黃敬雯黃楷翔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卷第205至207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2人成立調解以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復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第463號第464號被告林進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豐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119號前時,本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不慎追撞同向正前方由黃清海所騎乘、並搭載友人黃雪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黃清海、黃雪虹均因此人車倒地,其中除造成黃雪虹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臉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第七頸椎骨折、雙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勢外,黃清海則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額頭擦傷、臉部擦傷、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勢,且黃清海嗣後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仍因頭部外傷併臥床致肺炎,導致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於109年5月17日不幸死亡。
二、案經黃莉婷(為黃清海女兒)、黃雪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豐之供述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事實。2告訴人黃雪虹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3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列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1.本件車禍現場環境及相關車損情形。2.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3.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病歷資料、本署109年度相字第328號相驗卷宗資料(含車禍現場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勘驗筆錄)1.告訴人黃雪虹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臉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第七頸椎骨折、雙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勢之事實。2.被害人黃清海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額頭擦傷、臉部擦傷、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勢外,嗣後因頭部外傷併臥床致肺炎,導致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於109年5月17日不幸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因自己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前述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昭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5號
聲請人黃莉婷
年籍詳卷聲請人黃敬雯
年籍詳卷聲請人黃楷翔
年籍詳卷聲請人黃雪虹
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相對人林進豐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甘屏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代理人陳崇善律師相對人林進豐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黃雪虹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黃雪虹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戶名:黃雪虹,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每人各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共計肆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黃莉婷所
指定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戶名:黃莉婷,帳戶號碼:24560000000號之帳戶。
⑵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黃敬雯所
指定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戶名:黃敬雯,帳戶號碼:23560000000號之帳戶。
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黃楷翔所
指定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戶名:黃楷翔,帳戶號碼:23560000000號之帳戶。
3、聲請人黃雪虹願於相對人履行第1項後,願撤回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告訴。
4、聲請人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調解內容履行之條件為緩刑。
5、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6、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代理人:陳崇善律師相對人:林進豐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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