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
蘇芷筠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郭文艷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9年12月1日變更為 林文淵 ,又於110年1月29日變更為 盧明光 ,最終於111年2月7日變更為王光祥等情,有經濟部109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109012277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1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00101555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2月7日經授商字第1110101038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6、367至380、本院卷三第277至289頁),並由王光祥以原告公司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5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德發 ,嗣於110年2月23日變更為邱國正乙情,有總統府秘書長110年2月23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17420號錄令通知暨所附(110)政字第00010號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並由邱國正以被告機關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
06、411至412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1月27日就採購標的「抗彈纖維布(抗彈板)」(下稱系爭抗彈纖維布)公開招標,並於108年1月8日決標予原告。兩造嗣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編號JE07022L142P1、JE07022L142P2E採購契約(下分稱P1、P2E契約,合稱系爭採購案),採購長度分別為25萬公尺(分4批交貨,第1至3批為7萬5,000公尺、第4批為2萬5,000公尺)、10萬公尺(分4批交貨,第1至3批為3萬公尺、第4批為1萬公尺),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7,000萬元。嗣原告即委由分包商攻衛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生產布料,然被告之代理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第205廠)自108年2月15日起,已密集至攻衛公司實施不定期履約督導,明知系爭抗彈纖維布係在臺灣製造,卻因攻衛公司係由大陸地區進口原料紗線,即無端質疑是否能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產地證明,然被告嗣後業已承認所交付貨品之原產地為臺灣,非為大陸製造;復又提出標示要求、外觀及抗彈板性能測試等問題,然原告早已提出美國懷特實驗室之合格報告無誤,嗣後亦已證明第205廠將系爭抗彈纖維布後製成抗彈板所使用之壓機(下稱系爭壓機),因無法符合契約規定之參數設定且性能品質堪虞,以致抗彈板成品未能通過性能測試;及另有驗收文件不齊全等非契約範圍内之無理要求,導致原告於108年4月交付之P1、P2E契約之第1批貨品遲未驗收,為免第2批後貨品之製造及交付無所依循,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在釐清驗收標準、數據、程序等相關問題及不公平之處前,應展延履約期限並暫停執行,故原告未能如期交貨,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交貨為由,來函就P1契約第2、3批及P2E契約第3批貨品部分(下合稱為未交貨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解除契約,且沒收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並計罰逾期違約金。又P1契約第1、4批及P2E契約第1、2、4批貨品(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業已交貨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於付款時,復以前揭同一事由主張原告逾期交貨,故連同未交貨部分,以系爭採購案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4,900萬元,並片面於應付貨款中扣抵。綜上,兩造雖就未交貨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惟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乃被告上開無理要求所致,並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自應發還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且如認被告得計罰逾期違約金,惟該逾期違約金,應先自相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又縱認該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因未如期交貨乃不可歸責原告,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百分之30即378萬元,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82萬元。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主張之附表二I欄所示之逾期日數(D欄所示交貨逾期日數及H欄所示驗收遲延日數之總和),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並不負遲延責任,自無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之16⑵約定之逾期交貨情事,被告不應罰原告逾期違約金4,900萬元;縱認原告有逾期,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額萬分之3計罰,被告自應返還經酌減後之差額。爰依P1、P2E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之6條⑵約定、通用條款第5條之㈠7.約定及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按P1契約、P2E契約之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之期限給付系爭抗彈纖維布,然原告給付貨品因有諸多瑕疵致無法通過驗收,且就未交貨部分遲未給付,故被告以108年7月31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377號、同年8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83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開未交貨部分解除契約並沒收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被告因此不得不先行挪用原預定用於製作防護頭盔之較高等級抗彈纖維布而支出較高之成本,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酌減上開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又通用條款第11條之㈢4.及㈣約定已就沒入履約保證金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自不應許其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況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㈢約定,是否扣抵乃被告之契約權利,故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先由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中扣抵,難謂有理。另因原告就P1、P2E契約之抗彈纖維布各逾期交貨250日、168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均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故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4,900萬元,並無違誤,且本件逾期違約金依第14條之㈣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未就違約金過高舉證,即應予尊重、不宜酌減。又依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約定,關於系爭抗彈纖維布之驗收標準,原告之契約義務,係將交付之纖維布以系爭壓機「實際性能」壓製下可通過性能測試,而系爭壓機性能正常,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確認運作狀態,且係由具專業技術合格簽證資格之人員進行操作,若原告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纖維布,經壓製後定可發揮效能而通過驗收,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壓機性能不良,致壓製後之彈板無法通過性能測試,難謂有理;況原告作為雇用人數眾多之品牌大廠,並擁有大量之機器設備且投標經驗豐富,則原告於投標時,本得預見依據機械特性,壓機實際溫度與參數設定存有不一致之可能,是以,原告若認壓機之實際性能未達設定之參數,自可配合而修改調整壓機之設定值,藉以接近其預期之數值,而非推諉責任於性能正常之系爭壓機。此外,原告僅於108年3月6日來函表示暫停所有生產製程,未見有展延之意思,顯見原告並未依通用條款第7條之㈤⒈約定於原產地認定之爭議發生7日内向被告申請展延;況系爭採購案品項依通用條款第2條之㈡約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而原告就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原料(紗線)已自承由中國大陸進口,故除非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實質轉型規定,否則原告所給付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原產地即為中國,被告並已請原告提出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相關資料,惟原告遲未提供,被告無從協助原告認定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原產地,自無原告所指「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且縱認原告確有依限申請展延之情事,然其據以申請展延之主張均無理由。另原告身為經常參與政府標案之知名上市公司,於投標時本應詳閱契約關於驗收應檢附文件之重要規定,然其未曾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間内,就驗收時應提供「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提出釋疑,則原告未於驗收時提供「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履約協調會確認原告可以法院公(認)證之國產聲明書代替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前,依系爭採購案約定認定原告未提供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而評定為不合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國產聲明書代替提單及進口報關單前之遲延,乃不可歸責原告,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公開招標,採購系爭抗彈纖維布總計45萬公尺,採購案號:JE07022L142,分為2組(第1組25萬公尺、第2組20萬公尺),於108年1月8日均決標予原告。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分為P1契約:採購數量25萬公尺、總價1億7,500萬元;P2E契約:採購數量10萬公尺、總價7,000萬元。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併列為第2組得標廠商,故由原告及大眾公司均分各10萬公尺。因此,兩造約定之採購數量總計為35萬公尺。
㈡、兩造約定P1契約、P2E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別如通用條款第7條之約定所示,均採分批交貨。P1契約分4批交貨:第1批至第3批為7萬5,000公尺、第4批為2萬5,000公尺;P2E契約分4批交貨:第1批至第3批均為3萬公尺、第4批為1萬公尺。
㈢、P1契約、P2E契約通用條款第2條第2款均約定:本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本款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第2條第4款均約定:廠商違反第2款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履約或違反第3款以在臺陸資廠商履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百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法計算該部分所占契約價金比例或計算顯有困難者或屬勞務供應者,依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㈣、P1契約第1、4批及P2E契約第1、2、4批已交貨,約定履約期限(應交貨日)、實際交貨日、交貨逾期日數、驗收合格日、實際交貨至驗收之經過日數、被告作業日數、被告主張因驗收未通過所致之逾期日數(即「原告主張因壓機問題應扣減日數」)、被告主張逾期日數,均如附表一所載。
㈤、原告已交貨之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原料(紗線)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而第205廠以108年3月5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1279號函要求原告協請供應商提供備料數量、製程所需數量換算及原料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定認定標準」規定之產地證明,以備本廠查驗供應商備料情形,確保生產不斷料。惟原告以108年3月6日5NOAA字第1080091560號函表示:依契約規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並未要求本案採購計畫品項及其零附件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僅認定原料屬大陸地區產品,非明確認定本案所交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屬大陸地區產品,據本公司供應商說明,其乃進口大陸原料於臺灣製造。為避免未來交貨後造成爭議,針對此抗彈纖維布產地認定本公司提出疑義,請先確認是否不符契約要求,期間本公司將暫停所有生產製程,以避免造成雙方更大之損失。
㈥、第205廠於108年3月22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1681號函知原告,有關產地疑慮仍請參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交貨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或出口販售等在台產製文件證明,另配合貴公司抽樣檢驗時程,後續交貨如有逾期情形依約計罰。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續兩造互有函文就上開問題往來,於108年6月11日兩造履約協調會中確認第2組第2批文件審查之「國產聲明書」部分,同意由原告出具法院公(認)證文件替代。
㈦、P1契約第2、3批及P2E契約第3批均未交貨,約定未交貨部分之履約期限(應交貨日)、解約日期、交貨逾期日數,均如附表二所載。
㈧、兩造同意系爭抗彈纖維布驗收標準應依照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約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供系爭抗彈纖維布並未符合通用條款第2條之㈡、第12條之㈦目視檢查3.文件審查之約定而須負擔遲延責任
1.按通用條款第2條之㈡約定:「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之限制(由申購單位載明,依購案需求勾選):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本款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72、208頁)、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目視檢查3.約定:「文件審查:⑴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各2份,保證所交品項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另材質檢驗部分甲方代理人保留檢驗權)。⑵原廠出廠證明2份(須檢附中文譯本),出廠日期須為2018年6月後出產之新品證明2份。⑶原廠碼單。⑷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⑸上述文件若未提供者則視同未完成交貨。」(見本院卷一第92、22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投標系爭抗彈纖維布而非其原料紗線,前開規範應只涉及成品而無原料,於規格標時所交之樣品已通過通用條款第12條⑺目視檢查方法,為避免後續爭議擴大,於108年3月6日發文請被告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但被告始終未說明,被告又於108年5月9日發函稱原告未能提出材質保證文件、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然兩造遲至108年6月11日始協調確認國產聲明書係由原告出具法院公(認)證文件替代即可,則應扣除紗線來源爭議所致108年3月7日至108年6月11日之遲延期間97日、文件審查所致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1日遲延期間33日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原產地認定應以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中實質轉型而定,被告始於108年3月5日發函請原告提出符合前開標準之證明,然原告均未提出,故難認被告有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情事,又被告要求於驗收時廠商應提供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係為確認進口地並非大陸地區,此屬合理之舉,原告於投標時即應發現此問題,卻未提出釋疑仍參與投標,應自負風險,另原告所提出之材質保證文件僅係證明材質而非保證材質,則不符合文件審查之約定,當然可歸責於原告而應負擔遲延責任等語。
2.查第205廠先於108年3月5日向被告寄發備二五物字第1080001279號函:「…二、貴公司供應商所提供原料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且訂購文件資料陳述預於108年3月12日完成本案第1批全數備料,惟無備料數量可稽,請貴公司協請供應商提供備料數量、製程所需數量換算方式及原料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產地證明,以備本廠查驗供應商備料情形,確保生產不斷料。…四、請貴公司規劃量產機具運作故障或共線生產影響產能等因應措施,並重申請確依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區財物供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可知被告係因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原產地為何一國家、地區有所疑慮,故發函請原告就系爭抗彈纖維布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所參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而可認定非屬中國大陸地區之財物表示意見,實有請原告具體說明有無符合實質轉型並確認原產地之意涵。原告隨即於108年3月6日以5NOAA字第1080091560號函回覆:「…二、依來函說明二,本案貴單位於03/04實施履約督導,本公司供應商所提供原料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在此重申,本公司事前均有要求供應商提供原料來源,供應商皆以原料來源非屬契約規定且屬該公司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如前次履約督導紀錄表可證。而本次履約督導該原料來源僅提供給貴單位之督導官查驗,本公司也未看到。三、依契約規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並未要求本案採購計畫品項及其零附件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僅認定原料屬大陸地區產品,非明確認定本案所交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屬大陸地區產品,據本公司供應商說明,其乃進口大陸原料於台灣製造。為避免未來交貨後造成爭議,針對此抗彈纖維布產地認定本公司提出疑義,請先確認是否不符契約要求,期間本公司將暫停所有生產製程,以避免造成雙方更大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抗彈纖維布之產地認定有不同意見,而原告雖於事前有要求供應商提供原料來源,然供應商認此非屬契約規定且為商業機密拒絕提供,惟考量系爭抗彈纖維布係作為軍事用品使用,衡量兩岸之軍事及政經情勢尚屬對立之狀態,若以中國大陸地區之原料製作重要軍事用品實有對於國防安全有所疑慮,足認此為被告極為在意之點,並透過通用條款第2條之㈡約定之訂定,確認系爭抗彈纖維布不得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而拘束兩造,實無法單以事前供應商拒絕提供原料來源之依據,而免除原告不得提供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之義務,則原告即應針對被告之疑慮具體說明,並協同被告確認系爭抗彈纖維布之產地認定之必要。
3.再細繹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第7條:「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可知產品之原材料如為進口,須符合前開標準第7條規定,始有可能被認定為該標準第5條實質轉型而不以原料之產地認定該產品之產地。且系爭採購案既已於通用條款第2條之㈡約定明訂不得以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並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財物之原產地,更於同條㈣就前開規定之違反訂定高達契約金額百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被告因係我國國防事務主管機關,衡量兩岸之對立關係及敵對情勢,為避免重要軍用品牽涉中國大陸地區之因素而有品質之疑慮,故特別規定不得以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及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徵此為系爭採購案重要之環節,然原告未予具體說明即貿然停止生產,確實有未當之處。
4.又參照通用條款第18條之㈣2.約定:「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執行,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執行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
9、245頁),足徵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執行,其能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係以後續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有理由為前提。然依108年6月11日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三、結論:㈡有關第二組第二批綜判結果,其中文件審查之『國產聲明書』部分,請廠商出具法院公(認)證文件;另第205廠函請材料供應商(攻衛公司)確認為該公司出具之文件,以周延程序,並外觀檢驗後再行綜判;另後續請廠商申請MIT標章文件予第205廠備查。…」(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可知兩造就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原告先提出經法院公(認)證之國產聲明書,再由第205廠函詢材料供應商出具聲明,並經第三方機構認證此部分產品依我國法規為我國製造產品,以此方式解決兩造間就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原產地認定爭議,但並無認定原告歷次信函主張系爭抗彈纖維布非屬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為有理由,不構成通用條款第7條之㈤1.(5)所稱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而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且依通用條款第18條之㈣2.約定,原告仍須依約製造、交付系爭抗彈纖維布,並不得主張爭議期間應自遲延期間扣除。
5.依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目視檢查3.約定,可知確已明訂原告應提出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並約定文件若未提供者則視同未完成交貨,而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抗彈纖維布屬國產而無法提出空或海運提單、進口報關單等文件,但並未向被告表示疑義,最終係由原告以108年6月19日5NOAA字第1080094250號函所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攻衛公司出具國產聲明書:「…本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係台灣防彈材料製造商,現針對國防部採購契約案號:JE07022L142P2E於108年5月10日交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組第二批,數量:30,000公尺)之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原產地為台灣,故無契約中驗收方法之目視檢查第3項文件審查第4點『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單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以此方式履行原告應提出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之義務,故被告依前開約定要求原告提出約定之文件,並無違誤之處,而原告既未能及時提出疑義並依約提出相關文件,而係透過兩造開會溝通協調之方式始解決前述爭議,自不能以此事由扣除遲延期間。另參照第205廠108年5月27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3280號函暨附件二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範本(見本院卷一第427、430至431頁),可知兩造於此之前就應交付之文件即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並未約定以何種形式或方式呈現,故原告既已依約提出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僅因形式不符被告之要求,確實不可歸責原告,然依前揭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3.目視檢查⑸約定,原告於文件審查時有一併繳付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3.目視檢查⑴至⑷所約定文件之義務,原告未依約定繳交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屬可歸責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依前開約定提出全部文件,仍屬違反此規定而應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提供系爭抗彈纖維布未通過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約定之驗收標準而須負擔遲延責任
1.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性能測試2.⑴約定:「抗彈板製作:驗收檢驗抽樣之布料由甲方代理人將乙方布料放置至裁切桌,展開約4.5±0.1公尺後,使用大千針車全自動厚切高速軌道切斷機(DC-950)裁切完成後,再裁切為(250±10)mm×(300±10)mm之大小堆疊後(詳示意圖,裁切過程中不得發生纏刀或任何無法乙次完成裁切之情形),每份重量為930公克(含)以下,並於甲方代理人使用同一壓機(機具輸出最大壓力為210bar、熱煤油機升溫最大溫度為130℃)及同一模具(一平一凹)進行試製5組抗彈板(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否則視同不合格,並由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出具不合格報告單提供甲方代理人品保室),另單組製作時間,計算方式為布料置放完成後,機具開始啟用至模具開模完成(機具開始啟動時模溫應等於開模時模溫,否則時間計算應包含模具升(降)溫時間)不得大於80分鐘。」(見本院卷一第93、229頁),原告主張系爭抗彈纖維布經被告壓製成抗彈板,性能測試不能合格之主因係系爭壓機無法達到投標時兩造合意之參數確認表之要求,且系爭壓機在相同之參數設定下,各次之實際溫度均有不同,品質堪慮,顯係系爭壓機之性能問題等語。
2.依製程參數確認表之設定壓力(單位為bar)、設定時間(單位為min)、設定溫度(單位為℃)(見本院卷一第659頁),第1段之設定壓力、時間、溫度分別為55、預製條件、5
0、第2段之設定壓力、時間、溫度分別為55、15、130度(上升4度/分)、第3段之設定壓力、時間、溫度分別為55、3
5、125、第4段之設定壓力、時間、溫度分別為35(下降1bar/分)、20、60(下降3度/分);再依P1契約第4批製程108年10月2日進廠壓機參數數據(見本院卷一第628至629頁),於第2段時間為15分時之第1組至第5組上模溫度(單位為℃)分別為81、82、81、82、84、於第3段時間為35分時之第1組至第3組、第5組上模溫度(單位為℃)分別為117、117、1
17、118、於第4段時間為20分時之第1組至第5組上模溫度(單位為℃)分別為56、55、56、56、56;又依P1契約第4批製程108年11月4日進廠壓機參數數據(再驗)(見本院卷一第630至631頁),於第2段時間為15分時之第2組至第5組上模溫度(單位為℃)分別為84、84、86、90、於第3段時間為35分時之第1組至第5組上模溫度(單位為℃)分別為123、123、123、123、124、於第4段時間為20分時之第1組至第5組上模溫度(單位為℃)分別為56、56、56、56、56,可知前開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4日測試之參數與製程參數確認表相較,所展現之溫度數值確實與預設之溫度數值有所落差。然參照採購計畫清單之2約定:「(1)本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乙次投標、分段開標採購(第一階段為資格、規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投標廠商須於等標期間將投標文件【資格文件1式1份(含押標金單據)、規格文件1式2份(包含「抗彈纖維布樣品」(外包裝須註明資料詳下列A規定)、「廠商進廠人員名冊」及「計畫清單(12)品名料號及規格之規格6與規格7之材質保證文件」)及價格文件1式1份分封】乙次同時投遞。…⑵B.本案抗彈板試製係依甲方代理人、指定同一壓機(機具輸出最大壓力為210bar、熱煤油機升溫最大溫度為130℃)及同一模具(一平一凹)進行,廠商人員於試製地點,確認布料堆疊後重量(多片布料堆疊成一份,每份重量為930公克(含)以下,兩份為1組(共須5組)並指導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實施機具參數設定(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否則視同不合格,並由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出具不合格報告單提供甲方代理人品保室)及抗彈板壓製,其中使用布料重量、機具參數等須由甲方代理人及廠商代表共同書面簽認(詳製程參數確認表),另單組製作時間,計算方式為布料置放完成後,機具開始啟動至模具開模完成(機具開始啟動時模溫應等於開模時模溫,否則時間計算應包含模具升(降)溫時間)不得大於80分鐘,製程中所需消耗物料(離型膜、脫膜劑等壓製及製作相關料件)由甲方代理人提供。…」(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95至196頁),另參照被告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184頁),原告均係資格標、規格標審查合格,是綜合上開文件,可知於招標、投標時,原告已有協同被告代理人以系爭壓機壓製防彈纖維布製作抗彈板作為樣品,並通過資格標、規格標之審查,應認此時系爭壓機性能應屬正常始能作出通過標準之抗彈板,則應探究於履行合約期間中,系爭壓機之性能是否正常及與系爭抗彈纖維布未能驗收通過之關聯性。
3.觀諸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P1契約第1批(75,000公尺)於108年5月2日、108年7月11日性能測試不合格,於108年8月28日性能測試合格、外觀不合格;P2E契約第1批(30,000公尺)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3日性能測試不合格,於108年8月22日性能測試合格、文件、外觀及標示要求不合格;P2E契約第2批(30,000公尺)於108年5月15日性能測試合格、外觀及標示不合格;P1契約第4批(25,000公尺)於108年10月21日性能測試不合格,於108年11月14日合格;P2E契約第4批(10,000公尺)於108年8月15日性能測試不合格,於108年9月24日性能測試合格、外觀及標示要求不合格,可知P1契約第1批在108年8月28日、P2E契約第1批在108年8月22日、P2E契約第2批在108年5月15日、P1契約第4批於108年11月14日合格、P2E契約第4批於108年9月24日,均通過性能測試合格,而依前開製程參數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659頁),固可知悉壓力、製作時間、溫度均屬抗彈板製程之重要參數,然若系爭壓機未能提供充足之性能使工作環境達到一定溫度將造成系爭抗彈纖維布壓製後無法產生預期之抗彈效果,惟參照前開測試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抗彈纖維布仍可於經系爭壓機壓製後通過性能測試,而通過性能測試之時點分別為108年5月15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14日,亦非集中於特定時間而屬隨機分布,且P2E契約第2批甚至於第1次驗收時即通過性能測試,足見系爭壓機並非當然性能不足,而非影響系爭抗彈纖維布於製作成抗彈板後無法驗收合格之唯一因素,故尚難逕以系爭壓機之實際溫度與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設定之預設溫度不同,認定系爭抗彈纖維布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係因系爭壓機性能不足所致。
4.另原告固提出H.P.WhiteLaboratory,Inc.BallisticResistance-TestReport(即美國懷特實驗室彈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說明原告公司於交貨時自我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抽樣檢測之結果與第205廠提供所有之性能測試結果差距甚大,然依前開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㈦性能測試2.⑴約定,既已明訂性能測試之驗收檢驗係將抽樣之布料展開、裁切,並由被告之代理人使用系爭壓機試製抗彈板,再經被告代理人射擊測試,顯已詳細規範抽樣、製作、測試之流程,並拘束兩造以此方式作為驗收標準,即難以其他單位所作成之鑑測結果與被告所作成之性能測試成果之不同,推認被告所為性能測試驗收不合格係因系爭壓機之性能不足所致。
5.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壓機之實際性能不足以將系爭抗彈纖維布製作成性能測試合格之抗彈板,且為影響系爭抗彈纖維布數次無法驗收合格之唯一因素,實無法排除係系爭抗彈纖維布未符合預定標準而無法通過性能測試,則原告指摘系爭壓機之性能問題致使系爭抗彈纖維布無法驗收合格,難認有據。
㈢、按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2.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3.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訂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見本院卷一第98、234頁),查被告所主張逾期日數如附表一、二I欄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則就原告主張應予扣除逾期日數加以分析,並計算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如下:
1.P1契約第1批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因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3月7日至6月11日共計97日、文件審查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6月4日共計26日、因系爭壓機造成性能測試不合格而應扣除108年7月23日至8月9日共計18日、因108年7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575號函係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而應扣除108年7月23日至108年7月25日共計3日、因108年9月9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5714號函係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而應扣除108年9月10日共計1日等語,查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履行交付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之義務及系爭抗彈纖維布未性能測試合格並非系爭壓機之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不應扣除此部分遲延期間。另依掛號信件簽收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79、481頁),可知第205廠108年7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575號函、108年9月9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5714號函係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故108年7月23日至108年7月25日共計3日、108年9月10日共計1日核屬通用條款第14條㈠3.⑵E.約定所稱之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之。因此,依P1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8頁),P1契約第1批(75,000公尺)依約應於108年4月8日交貨(即附表一組別1-1之B欄所示),卻遲至108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即附表一組別1-1之E欄所示),總計為218日,扣除作業日數155日(即附表一組別1-1之G欄所示)及前開認定之108年7月23日至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10日共計4日,此部分應屬遲延59日。
2.P1契約第2批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二D欄解約日期與履約期限差距之交貨逾期日數係因原告於108年3月6日收受被告質疑紗線來源之函件,此爭議至108年6月11日始解決,原告因而無法如期交貨,故自收受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總計97日原告不負擔遲延責任,另因文件審查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共計33日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仍須負擔遲延責任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依P1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8頁),應於108年5月18日交貨,於108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因原告均未履行此部分交貨之義務,被告即依P1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第16條⑴約定:「罰則:乙方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乙方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A.該批逾期交貨及退貨重交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含)以上者。B.該批驗收總次數(含再驗(測)或複驗之次數)累計四次(含)且均不合格者。」(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以108年7月31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377號函表明解除該批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該函於108年8月1日送達原告(即附表二組別1-2之E欄所示),此段期間總計為75日(即附表二組別1-2之D欄所示),故此部分應屬遲延75日。
3.P1契約第3批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二D欄解約日期與履約期限差距之交貨逾期日數係因原告於108年3月6日收受被告質疑紗線來源之函件,此爭議至108年6月11日始解決,原告因而無法如期交貨,故自收受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總計97日原告不負擔遲延責任,另因文件審查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共計33日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仍須負擔遲延責任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依P1契約第7條通用條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8頁),應於108年7月2日交貨,於108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因原告均未履行此部分交貨之義務,被告即依P1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第16條⑴約定,以108年8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833號函表明解除該批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2頁),該函於108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即附表二組別1-3之E欄所示),此段期間總計為55日(即附表二組別1-3之D欄所示),故此部分應屬遲延55日。
4.P1契約第4批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二D欄實際交貨日與履約期限差距之交貨逾期日數係因原告於108年3月6日收受被告質疑紗線來源之函件,此爭議至108年6月11日始解決,原告因而無法如期交貨,故自收受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總計97日原告不負擔遲延責任,另因文件審查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共計33日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仍須負擔遲延責任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因此,依P1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8頁),P1契約第4批(25,000公尺)依約應於108年8月1日交貨(即附表一組別1-4之B欄所示),卻遲至108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即附表一組別1-4之E欄所示),總計為113日,扣除作業日數56日(即附表一組別1-4之G欄所示),此部分應屬遲延57日。
5.P2E契約第1批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因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3月7日至6月11日共計97日、文件審查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共計33日、因系爭壓機造成性能測試不合格而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8月6日共計89日、因108年4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2398號函係於108年4月26日送達而應扣除108年4月23日至108年4月26日共計4日、因108年9月4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5609號函係於108年9月5日送達而應扣除108年9月5日共計1日等語,查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履行交付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之義務及系爭抗彈纖維布未性能測試合格並非系爭壓機之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不應扣除此部分遲延期間。而原告另主張依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㈩約定,再驗非屬改正而不應計算違約金,自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8月6日共計89日,查P2E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之㈩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廠商於_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為改正)後,辦理複驗。有關廠商改正措施,所生一切費用及風險,均由廠商負擔;廠商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由前開約定可知於被告代理人判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得應原告申請實施再驗或要求原告限期改正,且依同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再驗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或依同條之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兩者間抽樣對象即有不同之處,另參照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3.本文約定既已明訂:「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訂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徵係排除嗣後經再驗合格之情形而不須計罰逾期違約金,惟此部分之性能測試雖經再驗合格,然參照第205廠108年9月4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56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83頁),除性能測試外尚有文件等判定不合格之情形,而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原告應負擔遲延責任如前,故既經判定全案仍為不合格,自無法扣除此段遲延期間。另依掛號信件簽收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83、485頁),可知第205廠108年4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2398號函、108年9月4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5609號函係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9月5日送達原告,故108年4月23日至108年4月26日共計4日、108年9月5日共計1日核屬通用條款第14條㈠3.⑵E.約定所稱之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之。因此,依P2E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P2E契約第1批(30,000公尺,全部為60,000公尺,與大眾公司平分各應提供30,000公尺)依約應於108年4月8日交貨(即附表一組別2-1之B欄所示),卻遲至108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即附表一組別2-1之E欄所示),總計為218日,扣除作業日數123日(即附表一組別2-1之G欄所示)及前開認定之108年4月23日至108年4月26日、108年9月5日共計5日,此部分應屬遲延90日。
6.P2E契約第3批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二D欄解約日期與履約期限差距之交貨逾期日數係因原告於108年3月6日收受被告質疑紗線來源之函件,此爭議至108年6月11日始解決,原告因而無法如期交貨,故自收受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總計97日原告不負擔遲延責任,另因文件審查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共計33日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仍須負擔遲延責任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依P2E契約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應於108年7月2日交貨,於108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因原告均未履行此部分交貨之義務,被告即依P2E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第16條⑴約定(規定內容同P1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以108年8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解除該批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4頁),該函於108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即附表二組別2-3之E欄所示),此段期間總計為55日(即附表二組別2-3之D欄所示),故此部分應屬遲延55日。
7.P2E契約第4批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因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3月7日至6月11日共計97日、文件審查爭議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共計33日、因系爭壓機造成性能測試不合格而應扣除108年8月27日至9月4日共計9日等語,查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履行交付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之義務及系爭抗彈纖維布未性能測試合格並非系爭壓機之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不應扣除此部分遲延期間。因此,依P2E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P2E契約第4批(10,000公尺,全部為20,000公尺,與大眾公司平分各應提供10,000公尺)依約應於108年8月1日交貨(即附表一組別2-4之B欄所示),卻遲至108年11月6日驗收合格(即附表一組別2-4之E欄所示),總計為97日,扣除作業日數79日(即附表一組別2-4之G欄所示),此部分應屬遲延18日。
8.P1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依P1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9、78頁),可知總採購量為25萬公尺,每公尺單價為700元,總價為1億7,500萬元,P1契約第1批、第2批、第3批、第4批之交貨量分別為7萬5,000公尺、7萬5,000公尺、7萬5,000公尺、2萬5,000公尺,各批約定價金分別為5,250萬元、5,250萬元、5,250萬元、1,750萬元,是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約定及本院前開認定之遲延期日計算,P1契約第1批、第2批、第3批、第4批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分別為1,548萬7,500元(計算式:5,250萬元×0.5%/日×59日=1,548萬7,500元)、1,968萬7,500元(計算式:5,250萬元×0.5%/日×75日=1,968萬7,500元)、1,443萬7,500元(計算式:5,250萬元×0.5%/日×55日=1,443萬7,500元)、498萬7,500元(計算式:1,750萬元×0.5%/日×57日=498萬7,500元),合計為5,460萬元(計算式:1,548萬7,500元+1,968萬7,500元+1,443萬7,500元+498萬7,500元=5,460萬元)。再參照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依前開規定之限制,被告就P1契約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約定最多僅能請求逾期違約金3,500萬元(計算式:1億7,500萬元×20%=3,500萬元),而前開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5,460萬元既已超過3,500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最多僅能請求原告給付3,500萬元。
9.P2E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依P2E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第7條(見本院卷一第19
5、214至215頁),可知總採購量為20萬公尺(原告與大眾公司平分各應提供10萬公尺),每公尺單價為700元,就兩造間而言,此部分總價為7,000萬元,P2E契約第1批、第2批、第3批、第4批之交貨量分別為3萬公尺、3萬公尺、3萬公尺、1萬公尺,各批約定價金分別為2,100萬元、2,100萬元、2,100萬元、700萬元,是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約定及本院前開認定之遲延期日計算,P2E契約第1批、第3批、第4批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分別為945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0.5%/日×90日=945萬元)、577萬5,000元(計算式:2,100萬元×0.5%/日×55日=577萬5,000元)、63萬元(計算式:700萬元×0.5%/日×18日=63萬元),合計為1,585萬5,000元(計算式:945萬元+577萬5,000元+63萬元=1,585萬5,000元)。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約定(約定內容同P1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就P2E契約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約定最多僅能請求逾期違約金1,400萬元(計算式:7,000萬元×20%=1,400萬元),而前開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1,585萬5,000元既已超過1,400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最多僅能請求原告給付1,400萬元。
㈣、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按P1、P2E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⑴契約總價10%,開標結果如有併列得標廠商,則由得標廠商及併列得標廠商平均分擔,若無法除盡時,小數點以無條件拾去方式計算至整數,不足數計列於優先進入底價廠商。⑵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代理人通知甲方據以乙次無息發還。」、第16條之⑴約定:「罰則:乙方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乙方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A.該批逾期交貨及退貨重交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含)以上者。B.該批驗收總次數(含再驗(測)或複驗之次數)累計四次(含)且均不合格者。」(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197至198頁)、通用條款第11條㈢4.前段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89、225頁),原告主張其雖未依契約約定原定時間交貨,但係因爭議而延展交貨並暫停執行或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來函片面解除P1契約第2批之契約並不予發還保證金525萬元,嗣於108年8月22日來函片面解除P1契約第3批、P2E契約第3批之契約並不予發還保證金525萬元、210萬元,其片面解除契約不合法,嗣因原告不願長期居於不安之狀態,已於起訴狀表明與被告合意解除此3批之採購契約。因此,解除契約既不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1,260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係以兩造間就原產地認定及文件審查爭議不可歸責原告為其主要論據,然原產地認定及文件審查之爭議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扣除108年3月7日至108年6月11日共計97日及108年5月10日至108年6月11日共計33日之遲延期間並無依據,是此3批於被告解除契約時確實未交貨,遲延日數分別為75日、55日、55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超過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第16條約定所定18個日曆天,故被告以108年7月31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377號函、108年8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833號函、108年8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分別解除P1契約第2批、第3批、P2E契約第3批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561至564頁),自屬有據,則被告自可依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之第16條約定,於解除契約後沒收此部分之保證金。再依P1、P2E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9、78、195、214至215頁),P1契約第2批、第3批、P2E契約第3批之採購金額分別為5,250萬元、5,250萬元、2,100萬元,是依P1、P2E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之第6條約定,原告已就前開各批契約分別給付採購金額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525萬元、525萬元、210萬元,被告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依P1、P2E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自得依同約定沒收此部分保證金合計1,260萬元(計算式:525萬元+525萬元+210萬元=1,260萬元)。
㈤、逾期違約金不應先扣除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依通用條款第11條之㈢6.、第14條之㈢約定,P1契約第2批、第3批、P2E契約第3批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應先扣除履約保證金1,260萬等語。按通用條款第11條之㈢6.約定:「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89、225頁),可知前開約定之適用前提應係以待付契約價金抵扣逾期違約金若有不足時,不足金額可以用保證金抵扣,但本件待付契約價金4,900萬元已與逾期違約金4,900萬元抵扣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再以履約保證金抵扣之問題,且若須以履約保證金抵扣逾期違約金,係以保證金仍存在且須發還給原告為前提,然本件保證金既已依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第16條、通用條款第11條㈢4.約定發生沒收之效果,除足徵履約保證金之沒收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關聯外,亦因履約保證金不須發還給原告,即無再與逾期違約金抵扣之可能。再細繹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㈢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99、235頁),可知前開約定係賦予被告選擇逾期違約金是否自履約保證金抵扣之權利,且仍係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為前提,然本件之履約保證金既已發生沒收而不予發還之效果,被告自無選擇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逾期違約金須先扣除履約保證金,並不足採。
㈥、前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1.逾期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99、235頁),可知系爭採購案業已明示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自應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判斷是否應酌減此部分違約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該批抗彈纖維布價金之每日千分之5計算實屬過高,且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應考量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原告並非沒有履約能力跟誠意,被告於109年間新採購案逾期違約金改為契約分批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足認本件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實屬過苛,再由被告亦聲稱106年至109年防護頭盔、抗彈板量產進度正常,並沒有欠繳等語,可見被告沒有受損害。本件因被告亦有許多無理要求及履約過失,原告實際僅受領5,197萬6,925元之價金,僅有已交貨總價之43.68%,更僅佔契約總價之21.22%,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使得原告屯有大量紗線庫存,請酌減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3等語。本院審酌:原逾期違約金數額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約定計算,合計應為7,045萬5,000元(計算式:5,460萬元+1,585萬5,000元=7,045萬5,000元),係因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㈣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逾期違約金上限而以4,900萬元作為逾期違約金,實已減輕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再考量被告為我國國防事務之主管機關,系爭採購案主要係向原告採購系爭抗彈纖維布後製作成國軍使用之防彈衣,事涉國防需求,為維持軍事防衛布署、建置戰備任務及國家安全維護所需,顯然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必要性,且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係以決標日次日起算交貨日,並分別以90日、130日、175日、205日作為交貨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78、214至21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國軍軍備之迫切需求始對外招標採購抗彈纖維布,期能盡速取得具有相當品質之產品以因應平常戰備訓練甚至是突發軍事衝突,故被告既無法依約如期取得P1契約第1批、第4批、P2E契約第1批、第2批、第4批及無法取得P1契約第2批、第3批、P2E契約第3批之抗彈纖維布,而無法如預期時間汰換舊有防彈衣,實對於被告所代表之我國國家利益造成相當之損害,且此損害尚難單以金錢計算加以評價。另衡酌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就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見本院卷一第43、181頁),原告即可知悉逾期違約金計罰之規則,如有疑義,自得於締約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且原告為知名上市公司,資本額高達200多億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亦具有辦理政府採購標案之豐富經驗,並為系爭採購案少數同時通過資格標及規格標之廠商,就相關條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將訂有逾期違約金之罰則,仍繼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進而與被告簽訂P1契約、P2E契約,足見其已充分評估其具備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能力。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不可採。
2.履約保證金部分依通用條款第11條之㈣約定:「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90、226頁),而被告係依通用條款第11條㈢4之約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依通用條款第11條㈢4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未能如期交貨並非無履約能力及誠意,實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則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為百分之30等語。查系爭採購案事涉國防需求,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必要性,及難以具體評價被告所受損害,且原告為知名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締約及磋商能力,又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原告應已充分評估其履約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綜合判斷,尚難逕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而P1契約、P2E契約亦已明確宣示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係用以確保原告依約定期限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抗彈纖維布,與依通用條款第11條之㈢4.有關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嚇阻原告不應有違約情事而使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或解除權之契約目的尚有不同之處,且原告確實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P1契約第2批、第3批、P2E契約第3批之抗彈纖維布,且解約日期分別距離約定交貨日達75日、55日、55日(見附表二D欄所示),相較於遲延交貨之狀況,全未交付貨品之違約程度更加重大,是除以課予原告應給付依通用條款第14條之㈠本文約定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之義務外,再將P1契約第2批、第3批、P2E契約第3批之履約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當之處。因此,原告主張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亦不可採。
㈦、職是,原告既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依約定時間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合格之抗彈纖維布,亦無法依約定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彈纖維布而致被告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即須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因不能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加以酌減,故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900萬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貨款4,900萬元及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90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P1、P2E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中之6條⑵約定、通用條款第5條之㈠7.約定及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1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已交貨部分之遲延日數相關數據一覽表
ABCDEFGHI组別履約期限(應交貨日)實際交貨日交貨逾期日數(C-B)驗收合格日實際交貨至驗收之經過日數(E-C)國防部作業日數原告主張驗收遲延日數即壓機問題應扣減日數(F-G)國防部主張逾期日數(E-B-G)即(D+H)1-175,000公尺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6日18108年11月12日20015545631-425,000公尺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7日57108年11月22日56560572-130,000公尺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0108年11月12日21812395952-230,000公尺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0日0108年8月22日104104002-410,000公尺108年8月1日108年8月9日8108年11月6日89791018合計83667517150233附表二:未交貨部分之遲延日數相關數據一覽表
ABCDEFGHI组別履約期限(應交貨日)實際交貨日交貨逾期日數(E-B)解約日期實際交貨至驗收之經過日數(E-C)國防部作業日數驗收遲延日數即壓機問題應扣減日數(F-G)國防部主張逾期日數(同D)1-275,000公尺108年5月18日75108年8月1日751-375,000公尺108年7月2日55108年8月26日552-330,000公尺108年7月2日55108年8月26日55合計185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