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文選任辯護人李巾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8、2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志文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及注意左方來車,而與 蘇禹丞 所騎乘搭載 蘇姵珊 沿臺北市金山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之AHB-62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禹丞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部及手肘擦傷,蘇姵珊受有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致神經性出血休克死亡」補充更正為「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及注意左方來車,於其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與蘇禹丞所騎乘搭載蘇姵珊沿臺北市金山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綠燈通行之AHB-62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禹丞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部、手肘擦傷及腹壁擦傷之傷害(業經蘇禹丞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後述),蘇姵珊受有腹腔出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頭部鈍傷、左眼窩骨折及左髖臼骨折等傷害,嗣因前開頭胸腹等部位之鈍創骨折及內出血導致神經性出血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9238號卷第73至75頁)」及被告方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381號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蘇福龍 、 葉瓊花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本案於同一行為亦致告訴人蘇禹丞受有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蘇禹丞於民國111年5月2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8號
第259號被告方志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巾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西往東)行駛,行經金山南路1段口,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及注意左方來車,而與蘇禹丞所騎乘搭載蘇姵珊沿臺北市金山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之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禹丞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部及手肘擦傷,蘇姵珊受有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致神經性出血休克死亡。
二、案經蘇禹丞及蘇姵珊之父蘇福龍、蘇姵珊之母葉瓊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志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禹丞受傷,蘇姵珊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蘇禹丞、在場目擊證人 陳錦蕙 之證述、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3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證明蘇姵珊死亡之事實。4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所駕車輛在行人穿越道撞倒告訴人之事實。5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兩罪間有刑法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
聲請人蘇禹丞
年籍詳卷聲請人蘇福龍
年籍詳卷聲請人葉瓊花
年籍詳卷相對人方志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代理人李巾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甘屏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蘇禹丞聲請人蘇福龍聲請人葉瓊花相對人方志文代理人李巾幞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蘇禹丞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戶名:蘇禹丞,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福龍、葉瓊花二人共新臺幣柒佰萬(下同)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共肆佰萬元
,給付金額分配為:給付壹佰萬元給蘇福龍,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蘇福龍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戶名:
蘇福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給付參佰萬元給葉瓊花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葉瓊花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戶名:葉瓊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⑵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葉瓊花共壹
佰萬元,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葉瓊花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戶名:葉瓊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葉瓊花共壹
佰萬元,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葉瓊花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戶名:葉瓊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⑷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葉瓊花共壹
佰萬元,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葉瓊花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戶名:葉瓊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聲請人蘇禹丞當庭預立撤回告訴狀一紙,委託承辦書記官於相對人賠償完畢時,代為投遞,若相對人未如期履行全額賠償,該撤回告訴狀作廢;若相對人有依約履行賠償,聲請人不得撤銷委託代為投遞。
4、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5、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蘇禹丞聲請人:蘇福龍聲請人:葉瓊花相對人:方志文代理人:李巾幞律師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