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蔡登論 相對人 蔡黃素華 關係人 蔡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黃素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登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易達(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素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登論之配偶即相對人蔡黃素華,因反覆中風,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宣告相對人蔡黃素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蔡登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素華之監護人、關係人蔡易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蔡黃素華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糖尿病及反覆性腦中風。臥床,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蔡黃素華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聲請人蔡登論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黃素華之配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蔡登論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蔡登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素華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蔡黃素華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蔡登論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素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蔡登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素華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蔡易達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黃素華之長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蔡易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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