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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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陳亭君 相對人 黃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53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民國106年4月起未給付利息,抗告人於106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處理,然相對人置之不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第26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內第1款記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為每滿1個月支付1次,第3款記載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願逕受拍賣抵押物清償全部債務,是抗告人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以相對人未按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特約條款,則不在審查範圍內(司法院72年4月28日(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等情,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系爭借款清償日期既經登記為108年4月16日,尚未屆期,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記載:「如有ㄧ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願逕受拍賣抵押物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因未登記於登記簿並載明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物權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經本院為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屆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