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袁慈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450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慈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係第一次吸毒被抓,且曾有一段婚姻,現有一名子女需要扶養,希望能給我機會,讓我能參與戒癮治療,我一定會痛改前非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賦予檢察官得不聲請觀察、勒戒,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是否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檢察官本有個案之裁量權限,其不為緩起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若無違法並無瑕疵可言。茲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原裁定理由已詳予說明,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所稱之事項,皆係其個人家庭因素,無從解免法定應負之觀察、勒戒義務。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