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曾榮俊 被告 朱憶雯
周小燕 朱𤥨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𤥨璋、朱憶雯應就被繼承人 朱璿璋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周小燕、被告朱憶雯各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被告朱憶雯、朱𤥨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朱憶雯、朱𤥨璋應就被繼承人朱璿璋所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為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𤥨璋、周小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朱璿璋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朱憶雯、朱𤥨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即被告朱憶雯、朱𤥨璋就其所繼承原共有人朱璿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該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價金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憶雯:希望原告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小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朱𤥨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朱璿璋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憶雯、朱𤥨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2月15日南院武家慈106司繼231字第1080006296號函及該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1號卷宗足稽。惟被告朱憶雯、朱𤥨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朱憶雯、朱𤥨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朱璿璋所遺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集合式公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附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因此,本院認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採合併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
┌──┬───────────┬──┬─────────────┐│土地│地號│地目│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0601│建│曾榮俊:400000分之99│││-0000地號土地││周小燕:400000分之99│││││朱憶雯:400000分之99│││││朱璿璋:400000分之99(由朱│││││憶雯、朱𤥨璋繼承)│├──┴───────────┴──┴─────────────┤││├──┬──────────────┬─────────────┤│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00000-000│曾榮俊:4分之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國│周小燕:4分之1│││安一路233巷3號7樓之5)│朱憶雯:4分之1││││朱璿璋:4分之1(由朱憶雯、││││朱𤥨璋繼承)│└──┴──────────────┴─────────────┘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曾榮俊│1/4│├──┼────────┼─────────────┤│2│周小燕│1/4│├──┼────────┼─────────────┤│3│朱憶雯│1/4│├──┼────────┼─────────────┤│4│朱𤥨璋、朱憶雯│公同共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