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本次已屬二犯,且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等情;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一次酒駕距今已10年之久,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上班途中,及被告學歷(國小)、有正當職業(台鐵員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黃明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明欽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上路騎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火車站,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71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執行酒測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