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劉季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8,26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本院卷第30頁),尚欠裁判費6,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