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寀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寀圩竊盜,共叁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寀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及坦承犯行態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王寀圩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居雲林縣西螺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寀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美樂家生活館」,先將店內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710元之茶樹精油1瓶與600元之 舒益能 修護乳霜1瓶徒手拆除外包裝後,將外包裝棄置在店內垃圾筒後,進而將上揭商品置入外套暗袋內而竊取之;㈡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竊
取價值1420元之光感美肌CC霜1罐;㈢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深
層卸妝油1瓶,嗣自櫃台離開到店外後,為對前揭商品有支配管理權能之店長 吳珊珊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寀玗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寀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朱立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