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泗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泗票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王泗票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泗票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背包1個後,旋即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攤位,以每件1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104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前揭商標之背包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泗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6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君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