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徵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27號被告 徐行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行為 張淑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所之房東,租賃期間為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二人因租屋糾紛素有嫌隙。徐行於104年5月15日17時30分至18時0分之間,未經張淑慧之同意,擅自進入張淑慧前開租屋處,取走其遺留在前開處所之吸塵器1台、微波爐1台及漂白水1瓶。嗣經張淑慧於104年5月16日23時返家後,發現屋內屋品遺失,因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行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事實│├──┼──────────┼─────────────┤│二│告訴人張淑慧警詢及偵│未同意被告進入其居所之事實│││查中之指訴││├──┼──────────┼─────────────┤│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已出租交付張淑慧占有使││││用之事實│├──┼──────────┼─────────────┤│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進入上開處所取走物│││翻拍照片4張│品之事實│├──┼──────────┼─────────────┤│五│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明雖經被告要求,然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