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淑芬明知其所持有來路不明之透明膠囊(內裝類白色粉末),人體服用後並無可以治療骨頭疾病之醫學根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總醫院病房陽光室,見住在C306-3病床之病患 林謝招治 行動不便,遂向林謝招治吹噓:該藥物有治療骨頭的療效,內含大海中鯊魚骨成分,服用後可不須動手術云云,致林謝招治相信不疑,陷於錯誤,並於15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莊淑芬,購買上開藥物1罐。嗣因林謝招治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謝招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林謝招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政風室主任劉世龍於104年3月20日所製作的訪談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刑案照片1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件(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6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上揭詐術致被害人林謝招治陷於錯誤,向其詐得2,500元,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領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