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醫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李素香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醫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綠美橋處,為避免其搶奪犯行遭查獲,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以衛生紙沾水後貼附其上之方式,將該車牌變造為「788-QBD」號後,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上揭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追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嗣於104年7月15日下午
1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道路處,見李素香脖子戴有金項鍊1條,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而徒步尾隨於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背後向李素香佯稱問路,趁李素香未及回應,林國醫隨即徒手自李素香脖子處搶奪李素香所有之上開金項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於當日
14時34分許將該金項鍊變賣至南投縣○○鄉○○街○○○號之家裕珠寶銀樓,換得新臺幣(下同)24,360元。嗣經李素香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通知林國醫到案,並扣得林國醫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輕便雨衣各1件及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素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李素香遭搶奪案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李素香指認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偵辦李素香遭搶奪案調閱監視器監視器示意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104保字第645號)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使用機車之照片共12張。㈣扣案之衣服、褲子、輕便雨衣各1件、安全帽1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於犯搶奪罪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以衛生紙沾水後貼附其上之方式變造為「788-QBD」後而騎乘上路,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騎乘變造之機車上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院於審判期日或之前,雖未告知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如前所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騎乘變造之機車上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罪事實已知所防禦,故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均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突然搶奪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而將該金項鍊移轉到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⑴被告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
,變造車牌並懸掛使用,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追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搶奪他人財物,並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行搶手段難謂平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⑷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尚有年幼子女、年邁父母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須由其扶養,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⑸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前已敘及,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衣服、褲子、輕便雨衣各1件、安全帽1頂,雖均為
被告所有,且於案發當日穿著(見偵卷第21頁),然觀諸卷附該等扣案衣物等照片,僅係一般日常所用之衣、物,確無法達掩飾被告身分之目的,固足作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佐證,但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
┌────────────────────────────┐│履行條件│├────────────────────────────┤│被告林國醫應依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李素香54,000元整。給付方式:共分5期給付││,自民國10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4││期,各給付10,000元,第5期給付1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李素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戶名:李素香帳戶內(帳號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