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麥德士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思樺 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被告 吳振茂
蔡麗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麥德士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吳振茂、蔡麗淑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茂自87年間起,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負責處理聲請人之全部事務及核閱會計傳票、財務報表等事務;被告蔡麗淑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聲請人之會計兼出納,負責填製聲請人之會計憑證、帳冊及編製財務報表,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蔡麗淑填寫取款條後,再由被告吳振茂持聲請人印鑑用印之方式,分別於:(一)95年10月2日,由被告蔡麗淑持取款條提領聲請人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活存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僅將其中之1,255,582元存入聲請人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支存帳戶),而將差額144,418元侵占入己;(二)97年10月22日,由被告蔡麗淑持取款條提領聲請人向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活存帳戶)提領758,503元後,未將之交予客戶邁登公司,而侵占入己;(三)97年12月24日,由被告蔡麗淑持取款條提領彰銀活存帳戶內之款項82,850元後,未將之交予客戶邁登公司,而侵占入己;(四)100年6月1日,由被告蔡麗淑持取款條提領聲請人之彰銀活存帳戶內之款項1,775,000元後,僅將其中1,598,505元存入彰銀支存帳戶內,而將差額176,495元侵占入己,其2人上開所為已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95年10月2日之144,418元款項部分,邁登公司之會計 林月娥 未曾表示此筆款項係支票退回換現金或有經手,故此筆款項確係遭被告2人侵占。(二)97年10月22日部分,聲請人、邁登公司及東莞湖豪燈飾廠就現金支出設有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湖豪邁登公司及東莞湖豪燈飾廠於97年10月22日有將46,407元、684,057元(共計730,464元)存入邁登公司及 楊友福 之兆豐銀行帳戶,差額28,039元未見入帳於現金科目分類帳,而高檢署就此卻為相悖認定,有違誤之處。(三)97年12月24日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認97年12月24日存入湖豪公司之53,970元存款憑條係證人林月娥所寫,惟差額28,880元未見入帳於現金科目分類帳,是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四)100年6月1日之176,495元款項,查核報告及會計師回函均指出被告利用帳載不實記錄挪用款項,不起訴處分書卻誤解查核報告之內容,認聲請人帳戶之收入與支出相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證人林月娥於偵訊時之證述:「……我記得現金的部分只有幫麥德士公司代墊共同費用,就是內部,例如文具費用、影印機等事務的費用,因為我們(指邁登公司、湖豪公司、麥德士公司)辦公室是在同一間……」、「(問:你先前提到邁登公司及湖豪公司的辦公室與麥德士公司相同,如果是邁登、湖豪公司與麥德士公司之交易,是否會請銀行的人員直接到你們辦公室,同時向你及麥德士公司的會計蔡麗淑一併收取3家公司使用的存摺、取款單、存款條、轉帳單、支票等等資料)會。」等語,可知聲請人與邁登公司、湖豪公司間因共用辦公室,故需共同分擔相關之事務費用。而邁登公司、湖豪公司與聲請人間,若有交易而有款項需支付或收取,邁登公司、湖豪公司之會計林月娥與被告蔡麗淑為作業方便,會請銀行人員直接至共用之辦公室拿取存摺、取款、存款所需之資料回銀行進行相關作業後,再將存摺等資料歸還證人林月娥、被告蔡麗淑,為相關之會計帳務登載。
(二)聲請人以被告蔡麗淑於95年10月2日所填寫、被告吳振茂所用印之取款條(金額140萬元),提款後僅將其中1,255,582元存入麥德士公司之彰銀支存帳戶,與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記載之借、貸方金額均為140萬元不符,而認被告2人侵占差額144,418元。然會計帳務記載與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不符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會計人員誤載、為求方便未詳細記載拆分之款項明細或將多筆款項合併等,而聲請人認上開款項產生差額之主要原因為轉帳傳票之記載與銀行交易明細不符,惟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差額144,418元係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入己,是聲請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以被告蔡麗淑於97年10月22所填寫、被告吳振茂所用印之取款條(金額758,503元),提款後未用以支付應給付予邁登公司之貨款,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然觀諸告證28之湖豪邁登公司97年10月22日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銀行存款-中乙#21234、麥德士:沖貨款(借方)46,407元」;東莞湖豪燈飾廠97年10月22日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銀行存款-中銀乙存#20(借方)684,057」,可知上開2家公司確有於97年10月22日收到聲請人之貨款共計730,464元,而該2家公司收到之貨款雖與上開取款條所提款之金額758,503元不符,有差額28,039元,然此差額產生之原因為何,除帳務記載與銀行交易明細不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差額係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入己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此部分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係屬有據。
(四)聲請人以被告蔡麗淑於97年12月24所填寫、被告吳振茂所用印之取款條(金額82,850元),提款後未用以支付應給付予邁登公司之貨款,而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然證人林月娥於偵訊時之證述:(彰化銀行)53,970元之存款憑條上的字係伊之字跡等語,是湖豪公司於97年12月24日確有收到聲請人給付53,970元款項乙節,應堪認定。至差額28,880元部分,被告蔡麗淑係辯稱由證人林月娥填載現金支出傳票(見108年度偵字第29655卷第59頁)後,交由銀行人員處理等語,惟證人林月娥於偵訊時證述現金支出傳票之字,並非伊之字跡,是被告蔡麗淑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然此部分差額28,880元究係由何人取走,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現金支出傳票上係被告蔡麗淑之字跡,是聲請人認部分差額係遭被告2人侵占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以被告蔡麗淑於100年6月1所填寫、被告吳振茂所用印之取款條(金額1,775,000元),提款後僅將其中1,598,505元存入麥德士公司之彰銀支存帳戶,與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記載之借、貸方金額均為1,775,000元不符,而認被告2人侵占差額176,495元。然觀諸卷附彰化銀行100年6月1日之存摺支領、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見108年度偵字第29655卷第60頁、第61頁),可知聲請人於100年6月1日提領之上開款項,其中1,598,505元係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湖豪公司之彰化活存帳戶,差額176,495元係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而此部分差額176,495元究係由何人取走,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現金支出傳票上係被告蔡麗淑之字跡。況依東莞湖豪燈飾廠100年6月3日之轉帳傳票(陳證22)所載「銀行存款-中銀乙存#20、麥德士:GN0000000(借方)176,495」,可知湖豪公司於聲請人100年6月1日提領上開款項後2日(即100年6月3日),有收到聲請人給付之176,495元(即100年6月1日提款與轉匯之差額),並在摘要欄註明聲請人原先開立支票之票號,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此部分亦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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