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Apple廠牌型號iPhone15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鄭嘉衛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從事持假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葵唔」、「鋼鐵人」、「中發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則先自112年10月30日8時49分許起,先後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專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警員 張俊德 」、「臺北地方檢察署 林漢強 檢察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進財,謊稱因郭進財之證件遭人盜用及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須配合調查並交付保證金,否則將遭拘提、凍結資產並限制出境云云,致郭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及其名下永豐、聯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本件詐欺集團指指派前來收款之「替代役」、「專員」,損失共計327萬元(含現金150萬元及以郭進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之177萬元,無證據證明鄭嘉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後經郭進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路00巷0號面交現金120萬元。鄭嘉衛遂與「小葵唔」、「鋼鐵人」、「中發白」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鋼鐵人」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1時5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向郭進財佯稱其為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黃專員」,在尚未向郭進財提出其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某超商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以為行使前,即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鄭嘉衛所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與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嘉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30至64頁、第91頁),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被告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至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未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前提),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裁判時法。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⑸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並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⑵再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戶政事務所專員)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鋼鐵人」、負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中發白」,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本欲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交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共計327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電話或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提領)告訴人前述共計327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120萬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小葵唔」、「鋼鐵人」、「中發白」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後續偽造本案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⒋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頁、第72至74頁、第85至86頁、第94至9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復於前述時地持偽造之公文書欲向告訴人行使,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幸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㈢沒收:
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再予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聲請羈押訊問時雖供稱薪水為日領4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85至86頁、第94至96頁),然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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