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5、5970、7872、8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淳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及22日,在其位於 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學府路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戶帳號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淳名義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 鍾秀梅元英嬌孫雪屏楊偉剛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張淳並於鍾秀梅、元英嬌、孫雪屏及楊偉剛等人匯款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自108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至同年4月24日13時45分許止,在新竹市○○路○○號等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將鍾秀梅、元英嬌、孫雪屏及楊偉剛等人所匯款項共計新臺幣80萬元領出,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鍾秀梅 、元英嬌、孫雪屏及楊偉剛等人均發覺遭詐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元英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孫雪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楊偉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淳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05號卷第
189、219頁),並經告訴人鍾秀梅、元英嬌、孫雪屏及楊偉剛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970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60至62、70至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4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孫雪屏提出之郵政儲金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幀、警員蔡松樺於108年5月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楊偉剛提出郵政儲金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8年1月30日至108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108年
4月22日至108年4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元英嬌提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鍾秀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3731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15日儲字第1080236742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6985號函
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08年10月15日彰竹北字第1080227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1份、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1份、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335號卷第8、10、16、17、21至30頁、偵字第5970號卷第4、14、16、18至27、
30、31、33、34至36、38、41、43、44頁、偵字第7872號卷第14、15、17、54至57、63、64、67至69、73至78、83、86、87頁、偵字第8267號卷第7、12至15、18頁、易字第805號卷第30至64、71至102、109至1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揭3帳戶存摺及帳號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鍾秀梅、元英嬌、孫雪屏及楊偉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任意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帳號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所為尚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鍾秀梅、元英嬌及楊偉剛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均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805號卷第167、168、
175、176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丈夫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目前於飲料店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267號卷第21頁、易字第805號卷第2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鍾秀梅、元英嬌及楊偉剛等人均達成和解及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信歷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帳號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並未收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805號卷第191頁),且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鍾秀梅│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1│於108年4月24日12時55分││││時20分 許起 ,假冒鍾秀梅之姪女透│許,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國││││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鍾秀梅│光街之中和國光街郵局,臨││││,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櫃匯款20萬元至張淳名義之││││鍾秀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元英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2│元英嬌於108年4月23日11││││時42分許起,假冒元英嬌之姪女撥│時1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平││││打電話予元英嬌,向其佯稱:○○○鎮區○○路○○○號之渣打銀││││其借款云云,致元英嬌信以為真而│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30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元至張淳名義之上開彰化銀││││戶。│行竹北分行帳戶內。│├──┼───┼───────────────┼────────────┤│3│孫雪屏│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3日14│孫雪屏於108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起,假冒孫雪屏之友人徐│時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新││││ 招娣 撥打電話予孫雪屏,向其佯○○○區○○○路之高雄青年郵││││: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局,臨櫃轉帳15萬元至張淳││││致孫雪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楊偉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起│楊偉剛於108年4月24日11││││,假冒楊偉剛之姪女 斐斐 撥打電話│時5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大││││予楊偉剛,向其佯稱:欲向其借○○○區○○路○段○○號之安和││││云云,致楊偉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郵局,匯款15萬元至張淳名││││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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