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瑞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與 吳淑華 ,詐稱其個人資料遭人使用犯案,涉有重嫌,因此需監管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冒充健保局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職員,致電吳淑華,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牽涉洗錢,要求監管其帳戶內資金云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訴緝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所分擔之收取款項把風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張健銘 、少年王○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王○偉係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前揭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取款把風工作,固應非難,惟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且實際獲得之報酬亦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非甚鉅,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訴緝卷第33頁),即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古豐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瑞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銘、汪瑞祥、張健銘(張健銘詐欺吳淑華部份,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79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少年王○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負責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吳淑華,詐稱其個人資料遭人使用犯案,涉有重嫌,因此需監管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云云,俟吳淑華誤信為真,再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通知張健銘,由張健銘指揮調度附表「參與行為人」欄位所示古豐銘、汪瑞祥、王○偉等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把風等工作,分別於附表「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向吳淑華收取如附表「詐騙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嗣吳淑華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豐銘警詢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汪瑞祥警訊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3│證人即共犯王○偉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共犯張健銘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警詢│證人吳淑華於附表所示時、│││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地遭詐騙之事實。│││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古豐銘、汪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古豐銘、汪瑞祥、張健銘、少年王○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因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依婷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序號│交款時間│交款地點│詐騙金額│參與行為人│││││(新臺幣)││││││││├──┼──────┼──────┼─────┼─────┤│①│105年1月8日│南投縣南投市│57萬│不詳│││16時許│仁德路209巷││││││巷口│││├──┼──────┼──────┼─────┼─────┤│②│105年1月12日│南投縣南投市│80萬│張健銘指揮│││16時許│仁德路209巷││調度車手、││││巷口││王○偉取款││││││、古豐銘把││││││風│├──┼──────┼──────┼─────┼─────┤│③│105年1月13日│南投縣南投市│45萬│張健銘指揮│││16時許│仁德路209巷││調度車手、││││巷口││王○偉取款││││││、汪瑞祥把││││││風│├──┼──────┼──────┼─────┼─────┤│④│105年1月18日│南投縣南投市│103萬│不詳│││16時許│仁德路209巷││││││巷口│││├──┼──────┼──────┼─────┼─────┤│⑤│105年1月19日│南投縣南投市│88萬7000│不詳│││15時許│仁德路209巷││││││巷口│││├──┼──────┼──────┼─────┼─────┤│⑥│105年1月25│南投縣南投市│90萬│張健銘指揮│││日15時許│仁德路209巷││調度車手、││││巷口││王○偉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