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仲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 陳曉慧 」之人聯繫洽商細節並談妥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每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08年4月3日15時27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提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指定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 蘇政 允、 鮑清澤 、 高敏茹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蘇政允 、鮑清澤、高敏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政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併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敏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併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良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7至74、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政允、被害人鮑清澤、告訴人高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47至48頁、宜蘭分局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共46張、合作金庫108年5月13日合金新竹字第1080001828號函及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告訴人蘇政允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2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3張、郵政金融卡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鮑清澤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合作金庫108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080003503號函及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年6月
1日至108年8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敏茹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8、20至22、32至39、49至52、64至
66、74至85頁、宜蘭分局偵卷第16、28、35、40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告訴人蘇政允、被害人鮑清澤、告訴人高敏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已與被害人鮑清澤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擔任科技公司測試人員,平均月入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鮑清澤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鮑清澤之受償權利。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著手進行詐欺取財犯行,遑論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又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
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要求告訴人蘇政允、被害人鮑清澤、告訴人高敏茹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是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刪除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68頁),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1項)】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鮑清澤)4萬5000元,於109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2萬5000元自109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讀冊生│於同日22時2分許│││蘇政允│活及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網路銀行轉帳4││││,於108年4月10日21時│萬9985元;於同日││││8分許,撥打電話向蘇政│22時4分許,網路││││允誆稱因網路訂購書本,│銀行轉帳3萬7985││││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元,均至合作金庫││││重複訂單扣款,將使帳戶│帳戶。││││重複扣款,為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政允陷於錯誤│││││而匯款。││├──┼─────┼───────────┼────────┤│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某網路│於同日22時12分許│││鮑清澤│購物店家、郵局客服人員│,匯款2萬9989元││││等身分,於108年4月10│及於同日22時25分││││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鮑│許,匯款1萬7985││││清澤誆稱因先前購物要至│元,均至合作金庫││││銀行取消扣款需依指示至│帳戶。││││提款機以ATM止付轉帳辦│││││理云云,致鮑清澤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讀冊生│於同日22時41分許│││高敏茹│活及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匯款1萬5000元││││,於108年4月10日20時│至合作金庫帳戶。││││許,撥打電話向高敏茹誆│││││稱因網路訂購書本,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扣款,將使帳戶重複│││││扣款,為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高敏茹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