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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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上訴人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銘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之「林口文大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中華一路工程」三大項。其中「滯洪池工程」因土質檢測含有多氯聯苯,土石方無法運送至原預定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則擬辦理變更設計,新北水利局乃於102年7月1日發函通知林銘公司暫停相關材料之進場及訂購,於該日之前則未為任何停工之通知。嗣林銘公司就「滯洪池工程」業依新北水利局核定之改運送至○○市○○區沙崙排整體改善工程之土石方處理計畫,於同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執行土石方運棄工作,該項目未辦理變更設計。兩造於同年11月21日就「文化二路二段工程」經新北水利局核准變更設計之議價雖未達成合意,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林銘公司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仍有配合繼續施作之義務。至「中華一路工程」則自始未變更設計,該項目管涵之施作可將與台電管線交會部分調整至最後施工,林銘公司於施作該項工程期間,亦始終未表示有施作障礙要求新北水利局排除,自無停工必要。系爭工程不符合新北水利局通知停工且停工期間累計逾6月之情,林銘公司於103年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通知新北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有據。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就「文化二路二段工程」議價未成後,林銘公司拒絕與新北水利局進行第2次議價,而於同年12月1日自行停工退場,再於103年1月3日通知新北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顯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新北水利局於103年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4款約定,得不發還林銘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49萬元。惟該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審酌林銘公司未履約之比例,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酌減為581萬8,412元,其餘167萬1,588元則應予發還。從而,林銘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新北水利局給付167萬1,58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亦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林銘公司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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