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鋒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李俊鋒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酌受刑人表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之情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受刑人李俊鋒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8日111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6日112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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