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澤銘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澤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9年5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6870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核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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