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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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張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琬婷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琬婷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6,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交保後,因房東不願再出租上開租屋處,被告不得已遷居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經法官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諭知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6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書附卷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聲請人既陳明上開事由,並提出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爰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湯有朋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