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林銘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建上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成立「林口文大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以面額各187萬5000元定期存單2紙(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供相對人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合計75
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相對人因變更設計,致其無法復工,乃於103年1月3日終止契約,以相對人為對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訴訟,求為命相對人㈠給付405萬1221元(履約保證金375萬元、土石運費30萬1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塗銷系爭質權並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判決(未繫屬原法院部分,不予贅述)。新北地院則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運費14萬5367元本息外,並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下稱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780萬1221元)扣除抗告人於第二審勝訴部分(14萬5376元),核定765萬5854元(即履約保證金750萬元、兩造合意不列計運費15萬5854元)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僅繳納75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因而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即15萬5854元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按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查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第三審聲明雖列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與其於該狀內明載:「訴訟標的價額:750萬元整」(見106年10月16日上訴狀第1頁)已有不符,再參以其上訴理由僅就其第二審判決敗訴中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指摘第二審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並未及於運費(見同上狀第15頁),似見其僅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未予究明,逕以核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5萬585
4元,自有可議。嗣抗告人具狀更正其上訴聲明,並陳明其對於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萬5854元本息部分,不在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內,其僅就履約保證金75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106年12月7日陳明狀),則依其所主張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50萬元,應以750萬元核定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玫芳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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