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世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楊仔厝埔尾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埔尾巷與楊仔厝溝南岸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未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顏泳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楊仔厝溝南岸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已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感音性聽力障礙、下顎骨骨折、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右顏面骨併下顎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上下頜骨及顴骨、眼眶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眼肌肉斷裂、右腳深部靜脈炎等傷害,其中感音性聽力障礙屬重傷。案經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前揭與原起訴書所載不符部分,係經蒞庭檢察官以103年5月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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