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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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民國104年間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業已遺失無從發還被害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案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4年4月5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曾0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00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