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宣中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撞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另案審理);其於施用上述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6時12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時,因施用毒品所產生之暈眩、嗜睡等之現象,不慎撞上中央分隔島致使車輛翻覆,並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左頸部拉傷併瘀青、左大腿挫撞傷、左膝挫撞傷等傷害,為警據報處理而查獲,並在其駕駛座下方置物盒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514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7200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宣中於104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撞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施用上述毒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6時12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時,不慎撞上中央分隔島致使車輛翻覆,並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左頸部拉傷併瘀青、左大腿挫撞傷、左膝挫撞傷等傷害,為警據報處理而查獲,並在其駕駛座下方置物盒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514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乙情,而認被告涉嫌公共危險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於104年10月7日再就被告前揭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在卷足憑,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公訴人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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