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附表部分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 黃緯綸 之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 許毓芬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 曾文鴻 之存摺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淑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許淑子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
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電話記錄表1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3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一│ 黃暄婷 │103年3月22日│黃暄婷於103年3月22日20時48分││││20時48分許。│許,在桃園市○○區○○路陸軍│││││學校外面提款機,自其朋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新臺幣(下同)14101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2057號帳戶內。│├───┼─────┼──────┼──────────────┤│二│黃緯綸│103年3月22日│黃緯綸於103年3月22日21時16分││││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住│││││家,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0│││││83號帳戶內匯出29909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57號帳戶內。│├───┼─────┼──────┼──────────────┤│三│許毓芬│103年3月22日│許毓芬於103年3月22日21時48分││││21時48分許。│台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提款機,自其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內各匯出29985元、10785元、16│││││398元,共57168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曾文鴻│103年3月23日│曾文鴻於103年3月23日21時40分││││21時40分許。│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44巷32號3樓住家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4│││││00000000000帳戶內匯出2筆4984│││││6元,共99692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107735號帳戶內。│└───┴─────┴──────┴──────────────┘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許淑子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子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予一位名叫「 王家明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王家明」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2日19時2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以電話向許毓芬、曾文鴻、黃暄婷、黃緯綸等人佯稱渠等之前在網路購物有錯帳,為避免連續扣款,要求許毓芬等人透過ATM提款機更改帳戶內資料,致許毓芬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歹徒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渠等帳戶內金額遭歹徒提走,渠等被詐騙情形如附表所示。俟許毓芬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淑子於警詢及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訊時之供述│行帳號000-000000000000││││7號、國泰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773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予一位名叫││││「王家明」(年籍不詳)││││之人。│├──┼──────────┼───────────┤│2│被害人許毓芬於警詢時│許毓芬於103年3月22日21│││之陳述│時48分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11華南銀行提款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內匯出││││新台幣(下同)57168元││││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205號帳戶內。│├──┼──────────┼───────────┤│3│被害人曾文鴻於警詢時│曾文鴻於103年3月22日21│││之陳述│時40分分許,在新北市三││○○○區○○路○段○○○巷○○號││││3樓住家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出49864元至許淑子所││││有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被害人黃暄婷於警詢時│黃暄婷於103年3月22日19│││之陳述│時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陸軍學校外面提││││款機,自其朋友郵局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14101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被害人黃緯綸於警詢時│黃緯綸於103年3月22日19│││之陳述│時55分,在台南市新市區││││西寧街8號住家,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0000000000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許淑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一│黃暄婷│103年3月22日│黃暄婷於103年3月22日19時2分││││19時2分許。│許,在桃園市○○區○○路陸軍│││││學校外面提款機,自其朋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新台幣(下同)14101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2057號帳戶內。│├───┼─────┼──────┼──────────────┤│二│黃緯綸│103年3月22日│黃緯綸於103年3月22日19時55分││││19時55分許。│,在台南市○市區○○街○號住│││││家,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0│││││83號帳戶內匯出0000000000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205號帳戶內。│├───┼─────┼──────┼──────────────┤│三│許毓芬│103年3月22日│許毓芬於103年3月22日21時48分││││21時48分許。│台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提款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內匯出57168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曾文鴻│103年3月23日│曾文鴻於103年3月22日21時40分││││21時40分許。│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44巷32號3樓住家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出│││││49864元至許淑子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