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邱錦成 相對人阡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信彰 相對人 陳淑嫻 (原名: 陳穗羽 )相對人 劉致宏 相對人 楊虹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57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52,979元。揆諸上揭說明,公示送達登報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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