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張健夫
連茂男 賴祥福 曾裕祿 凃秋文 江慧玲 張大 和 張志欣 柳江聲 江柳襄 柳 江墾 王英仁 施麗 專被告 顏世陸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被告 黃姿錦
曾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7月4日員土測字第13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圖一甲案。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張建夫 、連茂男、 張大和 、張志欣、柳江聲、江柳襄、 柳江墾 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 員林市 ○○段780、785、791、792、794、795及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照附圖一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被告張健夫、連茂男、賴祥福、曾裕祿、張志欣、江柳襄、柳江墾、 施麗專 、黃姿錦、 曾隆一 均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為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張健夫、賴祥福、曾裕祿、張大和、張志欣、王英仁、施麗專、黃姿錦、曾隆一等人並願以華聲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所為之鑑定報告為互相補償之依據,甲案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2、被告施麗專與王英仁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將為合併使用,不會發生畸零地無法使用之情形:
被告王英仁、施麗專於本院庭訊時均陳明同意原告之甲案,並出具同意書,就被告王英仁、施麗專分割後之土地將為合併使用,被告王英仁、施麗專分割意願應屬明確。而被告施麗專、王英仁為夫妻關係,依據甲案被告施麗專分配取得之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固有可能日後面寬不足4公尺而無法為單獨建築使用,然被告施麗專、王英仁夫妻二人雖就土地各有應有部分,惟日後就分得之二筆土地將為整體之合併規劃使用並共同建築,不會發生被告施麗專就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之情事,且被告施麗專二人已充分知悉編號C部分恐無法單獨建築一事,經考慮後仍同意甲案,應尊重其意願。
3、原告之附圖甲案並無獨厚被告曾隆一:被告曾隆一分得之土地得為合併使用,較易於土地之整理規劃,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而被告顏世陸主張之丁案將被告曾隆一分配於不相鄰之二處,被告曾隆一就分配後之土地無法為整合使用,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顏世陸所述被告曾隆一所分配位置均為角地,位置較佳乙節,然位置之便利性及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業由鑑定公司鑑定以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應不生特定共有人享大部分利益之疑慮。而各共有人間因分配取得位置臨路情況不同等因素而致共有人取得之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為求公平始由鑑定公司為鑑定,以金錢作為相互補償之依據,此係為防止土地價值有差異而為之鑑定,如系爭土地各分配共有人分配位置均無差異,又何須為鑑價補償,當是分配位置不同恐造成不公平,始為鑑定價值之差異,被告顏世陸稱即使鑑定各共有人間分配位置價值上之差異,仍係獨厚被告曾隆一,實屬誤解鑑定之意義。
4、被告顏世陸主張被告曾隆一一人之調整,即可令被告顏世陸、凃秋文分得坵塊面臨30米寬園道;被告江慧玲、柳江墾、江柳襄、柳江聲等人分得坵塊由原本坐南朝北之不利座向變成坐北朝南之有利座向;亦得令被告連茂男分得之坵塊移至西、南側臨8米路之角地位置。然被告江柳襄、柳江墾、曾隆一、連茂男、 曾裕錄 均同意甲案,再者,分割位置以何為適當,應以共有人之個人意願為準,或基於宗教命理亦或周圍環境或面臨路寬等之考慮原因殊多,不一定以坐北朝南為最佳座向,被告顏世陸實不宜主觀逕為臆測。
5、被告黃姿錦、賴祥福、張健夫、張大和、張志欣、王英仁、施麗專並不同意被告顏世陸之丁案:
被告顏世陸主張上開7位共有人分配位置並無不同而王英仁、施麗專分配位置又較甲案有利,可知上開7位共有人並無不同意丁案之合理理由等語,惟被告黃姿錦、賴祥福、張健夫、張大和、張志欣等5人甲丁二案分配位置雖大致相符,但鑑定報告數額仍有差異,故被告5人所同意者為甲案及依甲案所為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被告賴祥福、張健夫分配位置甲案與丁案雖大致相同,但細究其二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形狀,面臨道路之寬度及深度二案仍有所差別,被告賴祥福、張健夫同意者為甲案之分割方式,並不同意丁案。被告王英仁、施麗專分配位置甲案與丁案雖均面臨北側30米道路旁,惟分配位置二方案仍有不同,被告王英仁、施麗專均已明白表示同意甲案,不同意丁案,並非面臨北側30米道路之條件相同,無論分配何處被告王英仁、施麗專即都應該會同意,若是如此則被告顏世陸丁案主張要分配在原本甲案分配予王英仁之編號B位置上,被告顏世陸又何以不與其互換位置,因為同樣都面臨30米道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建夫、連茂男、賴祥福、曾裕祿、張大和、張志欣、江柳襄、柳江墾、王英仁、施麗專、黃姿錦、曾隆一部分則以:對附圖一甲案方案無意見,同意採附圖一甲案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裁判。
㈡、被告顏世陸部分則以:
1、請求依附圖二丁案分割。理由如下:
⑴、附圖二丁案已按被告王英仁(編號B)、施麗專(編號C)夫妻
二人之意願,調整分得編號B、C坵塊為毗鄰。次查,縱被告施麗專與王英仁為夫妻,惟二人既未主張分割後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而係各別、單獨分割,足徵該二坵塊非必陷於「合併使用」之唯一考量,自不能不考慮編號B、C坵塊日後單獨使用之合法與便利性。然按甲案,被告施麗專分得編號C坵塊之面寬約僅為3.5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屬「畸零地」,如按丁案,被告施麗專分得編號C坵塊之面寬可達4.2公尺,符合上揭條例第3條規定之最小寬、深度要求,日後得單獨合法建築房屋,非屬畸零地,得提高土地利用價值,至為灼然。
⑵、被告顏世陸提出之附圖二丁案主要係變動原告所提甲案中「
曾隆一、曾裕祿、顏世陸、柳江墾、江柳襄、柳江聲、江慧
玲、凃秋文」等八人分得坵塊,而此變動、分配之理由為:被告曾隆一分得編號E坵塊為面臨北側30米寬、西側8米寬道路之「角地」位置,位置甚佳,故雖將其原本分配之編號E1坻塊移至東南側,卻可使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而不會令單一共有人享有大部分利益;且對調後編號E1地形方正,極易利用,並未造成被告曾隆一之損害。而因被告曾隆一一人之調整,即可令被告顏世陸(編號M)、凃秋文(編號G)分得坵塊面臨30米寬道路;江慧玲(編號H)、柳江墾(編號L)、江柳襄(編號K)、柳江聲(編號J)等人分得坵塊由原來「坐南朝北」之不利座向變成「坐北朝南」之有利座向;亦得令被告連茂男(編號F)分得圻塊移至西、南側臨8米路之「角地」位置。綜上,足見被告顏世陸所提分割方案僅更動二位共有人之部分分配位置即能使七位共有人獲分配更有利位置,更顯公平、合理。是於權衡多數共有人利害之下,自應以被告顏世陸所提方案為當。
⑶、原告雖稱被告張健夫、賴祥福、曾裕祿、張大和、張志欣、
王英仁、施麗專、黃姿錦、曾隆一等9人同意甲案,足見甲方案獲較多數共有人同意。惟查,觀甲、丁方案複丈成果圖可知,黃姿錦(編號A)、賴祥福(編號N)、張健夫(編號0)、張大和(編號P)、張志欣(編號R)等5人之分配位置並無不同;王英仁(編號B)、施麗專(編號C)分配之位置更靠近30米及8米路交叉口,且施麗專分得之編號C之寬度可達4.2米,較甲方案有利。是可知,上開7位共有人並無不同意丁方案之合理理由。且丁案中之原告張志榮分得編號Q位置,與伊所提之甲方案相同,足徵原告亦無不同意丁方案之理。
⑷、坐北朝南為我國建物最佳座向,影響建物之使用價值及交易
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原告稱「座向」應以共有人之意願為準,非主觀判斷乙情,有違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可採之理由:
⑴、因系爭土地均為員林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依彰化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若臨路寬度不及4公尺,即屬上揭條例規定所謂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按該條例檢驗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可知被告施麗專分得之編號C坵塊確實屬畸零地,其他坵塊則均非屬之。雖原告104年8月13日具狀表示被告施麗專與王英仁同意合併使用渠等所有編號B、C部分,且被告施麗專已知悉其分得之編號C部分為畸零地,但仍同意甲案云云。惟依甲案分割方法,縱然編號C日後與B合併使用,仍無礙編號C為畸零地之事實,並未改變。
⑵、又原告主張甲案可採之最主要理由乃該案為多數共有人同意
之方案,惟雖採擇分割共有物適當方法時應考慮共有人意見,但此條件並非最重要或決定性之條件,蓋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往往係犧牲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而獨厚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形同多數暴力。以本件為例,因原告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熟識,均係居住於員林地區,故起訴前後得商討有利於渠等之分割方法並提出,未到場參與之少數共有人即成為被犧牲利益之人,意見不為多數共有人採納。此參依通常、客觀(非主觀)判斷,丁案中分配予被告施麗專與王英仁之坵塊臨路較寬、深度較易於利用,顯然優於甲案中分配予該二人之坵塊,惟該二人不畏編號C為畸零地之情,堅持主張甲案,其間緣由,無非係因渠等與原告交好而已,並非因甲案真較有利於渠等或公平。
⑶、至於被告顏世陸提出丁分割方案後,並未見被告柳江墾、江
柳襄、柳江聲等三人表示繼續贊成原告所提甲案,故原告稱柳江墾、江柳襄二人同意甲案,應有部分比例若干云云,尚屬無據。
⑷、原告稱被告所提丁案將被告 曾榮一 分配於不相鄰之二處,難
以整合利用、減損其價值云云。惟查,被告曾榮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即分屬、散落七筆地號土地範圍,且其應有部分乃占系爭土地最大持分之人,故未將曾榮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集中分配,本難謂有何不公。依我國社會生活經驗及通常、客觀(非主觀)判斷,系爭多筆土地中最有價值之區塊在於西北側分臨30米及8米道路之「角地」,將此角地位置分配予被告曾隆一,已屬賦予最大之使用利益及價值,以此利益交換其所分得二大坵塊未相連之遺憾,損益兼有,自屬衡平、合理。以鑑價補償各共有人間分得坵塊價值不同之前提,須分割方案公平合理或情勢不得不然所致,金錢補償方能彌補分割後坻塊利用便利性之差異。若分割方案本即屬不公平、不合理(例如獨厚少數共有人),法院原無採納作為分割方法之理由;既係如此,有無鑑價補償即無關乎該分割方案可採與否。準此,原告以被告曾榮一雖分得最有價值坵塊,但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故不生其獨享大部分利益之疑慮之理由,顯屬誤會,尚無可採。
⑸、原告雖稱被告黃姿錦、賴祥福、張健夫、張大和、張志欣等
五人甲、丁案分配位置雖大致相符,但鑑價報告數額仍有差異,故被告五人所同意者為甲案及依甲案所為之華聲公司鑑價報告云云。惟查,經被告計算甲、丁二案之鑑價報告數額,可知賴祥福、張健夫、張志欣等三人若按被告所提丁案分割,渠等所能獲得之補償金額均高於按甲案分割。且以被告賴祥福之部分為例,甲案分配之編號N坵塊,東西向臨路寬約25公尺,南北向臨路寬度約28公尺,東側地籍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偏移,地形尚有歪斜,容易產生畸零、不易利用之些微空間;丁案分配之編號N坵塊,東西向臨路寬約27公尺,南北向臨路寬度約25公尺,地形方正。換言之,被告賴祥福按甲案或丁案分配之坵塊,其所在位置、臨路寬、深條件,大抵相同,且丁案所示坵塊地形較為方正。惟按甲案之鑑定報告,被告賴祥福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566,116元,若按丁案,則反而可自其他共有人受補償151,625元,兩者相差70餘萬元。足徵若賴祥福為一理智之共有人,必然不可能選擇對伊較不利之甲案。
⑹、次查,原告雖質疑「…並非面臨北側30米道路之條件相同,
無論分配何處被告王英仁、施麗專即都應該會同意,若是如此則被告顏世陸丁案主張要分配在原本甲案分配予王英仁之B位置上,被告顏世陸又何以不與其互換位置…」云云。惟被告顏世陸願意與被告王英仁或任何一位分割後分配於臨30米道路之共有人互換位置,原告上開質疑,純屬無稽。
⑺、本件被告王英仁、施麗專二人或其他與原告交好之共有人雖
自願選擇客觀上顯係對渠等較為不利之方案分割,惟若渠等選擇之結果係令其他共有人亦同受不利益,則其他共有人自有權另提出客觀上公平合理之方案,求法院為裁判,以避免受部分共有人不利於己選擇之影響。而分割方案之公平、合理與否,應以整體方案及客觀上之利弊加以評價,非以特定共有人自己之考量為準;且分割方案之良瓢與其是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無關。從而若多數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違背整體之公平、合理性,法院自可不加採酌。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丁案為分割。
㈢、被告 凃邱文 、江慧玲部分則以:同意採附圖二丁案分割。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丁案為分割。
㈣、被告柳江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相同,無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合併分割之規定。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已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柳江聲則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1、系爭7筆土地屬重劃後之土地,目前均為雜草覆蓋之空地,北臨員 林大道 (寬約30米)、中間及南邊分別有溝皂北一街及溝皂北二街(寬各約8米),西臨員集路2段557巷100弄道路,為新興發展區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員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甲案分割,被告顏世陸、凃邱文、江慧玲則主張應依附圖二丁案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顏世陸及被告凃秋文所分得編號M、G土地位置可否面臨寬約30米之員林大道、甲案被告施麗專所分得之編號C土地是否屬畸零地以及被告曾隆一所分得編號E及E1土地應否集中分配。本院審酌:
⑴、附圖一甲案較符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以及系爭7筆土地重劃前原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
被告張健夫(見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連茂男(見本院103年6月13日及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賴祥福、曾裕祿(均見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大和(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張志欣(見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江柳襄、柳江墾(均見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王英仁、施麗專、黃姿錦、曾隆一(均見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被告柳江聲未表示意見,被告顏世陸、凃秋文、江慧玲則反對附圖一甲案,另主張應依附圖二丁案分割,是從共有人分割意願觀點言之,附圖一甲案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再者,附圖一甲案之分割位置亦較符合系爭7筆土地重劃前原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重劃有原地原分配的原則,所以我們採原占有的位置來決定分割位置。」,核與被告賴祥福、曾裕錄、曾隆一、黃姿錦、王英仁、施麗專等人所供稱:「我們的土地重劃前,分管耕種土地原來就是在那邊,所以分割後就原地分割,依照原來占有的位置來分割」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4頁正面及被面),是附圖一甲案將系爭面臨30米寬員林大道位置之土地,分配予原占有之被告黃姿錦、王英仁、施麗專、曾裕錄、曾隆一等人而未分配予被告顏世陸及凃秋文等人,亦與前述所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併考量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之原則相符。
⑵、被告王英仁與施麗專為夫妻關係,依附圖一甲案,被告施麗
專與王英仁分割後取得之編號B、C土地將為合併使用,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有利於土地之完整使用,並不會發生被告顏世陸所稱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施麗專分得之編號C土地面寬未達4米而無法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⑶、附圖一甲案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編號E及E1部分土地
分配予被告曾隆一為合併使用,有助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被告顏世陸主張之附圖二丁案將被告曾隆一編號E及E1部分土地分配於不相鄰之二處,被告曾隆一就分配後之土地無法為整合使用,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顏世陸所述被告曾隆一所分配位置均為角地,位置較佳乙節,然被告曾隆一之所以分配位於前揭員林大道角地,係因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前原使用位置之故,況位置之便利性及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已藉由鑑定公司鑑定以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應不生特定共有人享大部分利益之疑慮。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方整且臨路,易於土地利用規劃,符合全體共有人的利益,雖有面臨30米員林大道價值較高的問題,然多數共有人亦均同意依附圖一甲案鑑定補償,反觀附圖二丁案,不僅與重劃前各共有人占有位置相違,且將被告曾隆一分別分割為不相鄰之編號E、E1部分(中間隔編號F部分分予被告連茂男及溝皂北二街),將致兩塊土地無法合併使用,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附圖一甲案所示有關系爭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7筆土地採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一┌─────────┬──────┬──────┐│土地地號│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平方公尺)││├─────────┼──────┼──────┤│彰化縣員林市○○段│2140.46│住宅區││780地號│││├─────────┼──────┼──────┤│彰化縣員林市○○段│1561.99│住宅區││785地號│││├─────────┼──────┼──────┤│彰化縣員林市○○段│997.72│住宅區││791地號│││├─────────┼──────┼──────┤│彰化縣員林市○○段│694.57│住宅區││792地號│││├─────────┼──────┼──────┤│彰化縣員林市○○段│951.63│住宅區││794地號│││├─────────┼──────┼──────┤│彰化縣員林市○○段│695.28│住宅區││795地號│││├─────────┼──────┼──────┤│彰化縣員林市○○段│576.74│住宅區││819地號│││└─────────┴──────┴──────┘附表二┌────┬───────┬───────┬───────┬───────┬───────┬───────┬───────┐│共有人│780地號│785地號│791地號│792地號│794地號│795地號│819地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張健夫│10328/100000│10632/100000│10574/100000│10515/100000│10567/100000│10515/100000│12826/100000│├────┼───────┼───────┼───────┼───────┼───────┼───────┼───────┤│連茂男│8585/100000│8838/100000│8789/100000│8740/100000│8784/100000│8740/100000│8251/100000│├────┼───────┼───────┼───────┼───────┼───────┼───────┼───────┤│賴祥福│8585/100000│8838/100000│8789/100000│8740/100000│8784/100000│8740/100000│8251/100000│├────┼───────┼───────┼───────┼───────┼───────┼───────┼───────┤│曾裕祿│6886/100000│7088/100000│7049/100000│7010/100000│7045/100000│7010/100000│6617/100000│├────┼───────┼───────┼───────┼───────┼───────┼───────┼───────┤│凃秋文│2867/100000│2951/100000│2935/100000│2919/100000│2933/100000│2919/100000│2756/100000│├────┼───────┼───────┼───────┼───────┼───────┼───────┼───────┤│江慧玲│2867/100000│2951/100000│2935/100000│2919/100000│2933/100000│2919/100000│2756/100000│├────┼───────┼───────┼───────┼───────┼───────┼───────┼───────┤│張大和│10328/100000│10632/100000│10574/100000│10515/100000│10567/100000│10515/100000│12102/100000│├────┼───────┼───────┼───────┼───────┼───────┼───────┼───────┤│張志榮│4017/100000│4135/100000│4112/100000│4089/100000│4110/100000│4089/100000│3860/100000│├────┼───────┼───────┼───────┼───────┼───────┼───────┼───────┤│張志欣│4017/100000│4135/100000│4112/100000│4089/100000│4110/100000│4089/100000│3860/100000│├────┼───────┼───────┼───────┼───────┼───────┼───────┼───────┤│柳江聲│1908/100000│1964/100000│1953/100000│1942/100000│1952/100000│1942/100000│1834/100000│├────┼───────┼───────┼───────┼───────┼───────┼───────┼───────┤│江柳襄│1908/100000│1964/100000│1953/100000│1942/100000│1952/100000│1942/100000│1834/100000│├────┼───────┼───────┼───────┼───────┼───────┼───────┼───────┤│柳江墾│1908/100000│1964/100000│1953/100000│1942/100000│1952/100000│1942/100000│1834/100000│├────┼───────┼───────┼───────┼───────┼───────┼───────┼───────┤│王英仁│2884/100000│2969/100000│2953/100000│2937/100000│2951/100000│2937/100000│2772/100000│├────┼───────┼───────┼───────┼───────┼───────┼───────┼───────┤│施麗專│1148/100000│1182/100000│1175/100000│1168/100000│1175/100000│1169/100000│1103/100000│├────┼───────┼───────┼───────┼───────┼───────┼───────┼───────┤│顏世陸│3741/100000│910/100000│1455/100000│2004/100000│1514/100000│2003/100000│2414/100000│├────┼───────┼───────┼───────┼───────┼───────┼───────┼───────┤│黃姿錦│3984/100000│4101/100000│4079/100000│4056/100000│4076/100000│4056/100000│3828/100000│├────┼───────┼───────┼───────┼───────┼───────┼───────┼───────┤│曾隆一│24039/100000│24746/100000│24610/100000│24473/100000│24595/100000│24473/100000│23102/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