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27號原告丁○○
庚○○乙○○甲○○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因對訴外人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漂白水公司)有薪資等債權,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該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核發命被告於10日內,應將漂白水公司對其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516,469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解交台中地院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惟被告於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抵銷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漂白水公司與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樂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漂白水公司使其從屬公司即佳美樂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致該公司倒閉侵害伊債權,漂白水公司自應對佳美樂公司負賠償責任。而伊對佳美樂公司既有943,847元貨款債權,即得代位佳美樂公司對漂白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與漂白水公司對伊爭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因對訴外人漂白水公司有薪資等債權,並持台中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該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囑託新竹地院於95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卻遭被告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抵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台中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竹地方法院95年6月8日及同年月23日民事執行處新院 雲執助 曾字第350號通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0726號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外放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對佳美樂公司之貨款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為代位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漂白水公司與佳美樂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公司法第369之3條第1款規定參照)乙節,固有卷附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之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該2公司係各別獨立之法人,自難僅因佳美樂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即可驟謂控制公司即漂白水公司對該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是被告抗辯:漂白水公司對佳美樂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致佳美樂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佳美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準此,被告對佳美樂公司雖有貨款債權941,157元存在(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裁定),但被告既無法舉證佳美樂公司對漂白水公司有何債權存在乙事,且被告對漂白水公司亦無其他債權存在,僅漂白水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自不得以對佳美樂公司之貨款債權,向漂白水公司對其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至明(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從而,漂白水公司既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漂白水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