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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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2月20日晚間,兩造在臺北市○○區○○路○○號春天酒店內發生性行為,而被告竟未經伊同意,以SONY牌攝影機(型號:DCR-PC7NTSC)竊錄兩造性行為之過程並製成光碟,顯已侵害伊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即竊錄兩造性行為過程,並製成光碟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刑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若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按隱私權係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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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銀行之帳務管理
部專員,其於94年所得約212,394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之在職證明、畢業證書;第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於94年間所得約759,1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62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私密之性行為過程加以竊錄,並製成光碟,使原告因害怕光碟外流而心懷恐懼,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