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2、82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A女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能輕鬆取得一定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A女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賺取報酬,仍應允為上開工作,並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聯繫,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女。丙○○與A女、B男,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再由丙○○依B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止扣致未及提領成功),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提領金額扣除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後之贓款(剩餘金額共計44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丙○○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 嗣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72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230、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辛○○、庚○○、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54至57、87至94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A女、B男,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戊○○、甲○○、乙○○、辛○○、庚○○、丁○○、己○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然此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卷第2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於提供帳戶後分擔提領贓款與上繳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庚○○以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9、195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每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共7罪,其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提領完之後有取得8,000元的報酬(本院卷第23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庚○○以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5,0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5,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000元(即8,000元-5,000元=3,000元),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惟因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工具中,附隨地以該物品、工具犯罪,而該物品、工具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於扣除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後,既已將其餘款項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提領時間提領帳戶、地點提領金額主文欄備註1戊○○109年7月13日11時2分許15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8日1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友人、急需資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②109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郵局帳戶、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①30萬元②5萬5,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甲○○109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8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外甥女、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乙○○109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12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稱急需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辛○○109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1萬123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因解除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3日19時48分許郵局帳戶、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1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庚○○①109年7月13日19時58分許②109年7月13日20時許①2,123元②1,654元(起訴書記載為1,668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世界健身中心人員,因解除會員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3日20時26分許②109年7月13日20時34分許③109年7月13日20時44分許①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②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車城福興店」③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①5萬3,000元②2萬元③1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丁○○①109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②109年7月13日20時23分許①4萬9,989元②3萬2,128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阿性情趣用品人員,因解除連續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主文欄備註1己○109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2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日19時51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企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郵局帳戶存摺1本1.即警二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丙○○所有。2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1.即警二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丙○○所有。3臺企帳戶存摺1本1.即警二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丙○○所有。4臺企帳戶金融卡1張1.即警二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丙○○所有。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1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至57頁,警二卷第65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8272卷第59頁)。2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8至5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60至65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8272卷第59至61頁)。3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1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66至69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8272卷第59至61頁)。4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3至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6至50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8至80頁)。5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4至3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42頁,警二卷第71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0至82頁)。6附表一編號6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8至33頁,警二卷第63至64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0至85頁)。7附表二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0、36、43、48、72至7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14097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政字第109313700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090000號卷偵826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偵827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1607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