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再抗告人 陳宗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陳宗平不服,提起抗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由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其中編號2、3、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編號1、4、6至9則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論以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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