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
卡專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上開契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6月
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2,156元(含本金167,
849元及利息44,307元)。又依上開契約第16條約定,循環
利息信用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依上開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及本金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都在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等語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
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
等各1份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南
簡字卷第24頁及其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而
被告雖答辯稱其收入不穩定等語,惟此僅牽涉其清償能力之
問題,無礙被告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