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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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珮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判我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從輕量刑,惟經本
院安排調解,被告及告訴人乙○○均未到庭,審理程序告訴人仍未到庭,致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61、83頁)。本院審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終能坦承犯行及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另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應沒收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帳戶等語,惟檢察官本件並無上訴,被告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0時至22時許,在西門町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甲○○即於同年月13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行申請提款卡,依甲○○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金額,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1偵56745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於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及時掛失重新申辦提款卡,復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供己使用,被告前開提領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並經本院改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罪名(見訴字卷第43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罪嫌(見訴字卷第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乙○○,然因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具有彌補告訴人乙○○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要核心人物,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及銷售人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未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匯款項108,000元,具有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1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客服專線」向告訴人 葉泰伸 佯稱:可加入網路外匯投資平台「EXNESS」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泰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2日22時46分許、22時50分許,分別將50,000元、4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幫助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核與原起訴之告訴人不同,如亦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備註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5日13時許,應予更正),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12日22時37分許50,000元①110年7月13日14時8分許②110年7月13日14時9分許③110年7月13日17時19分1秒④110年7月13日17時19分45秒⑤110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⑥110年7月14日1時51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50,000元④10,000元⑤6,900元⑥26,200元(含告訴人葉泰伸所匯款項)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672卷第19至22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11偵29672卷第31至35頁)。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偵29672卷第41至72頁)。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9672卷第7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706號起訴書110年7月12日22時38分許50,000元110年7月12日2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8分,應予更正)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