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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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冬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冬源(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惟本件情形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另就附表編號5至6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7月,各罪中最
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7月至2年4月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所犯為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6所犯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並非密接,犯罪手法與告訴人亦不盡相同,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雖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其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施秉澤 ,兼衡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先前定刑已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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