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版戶字第112592256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於92年1月24日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自92年6月23日起無故離家,其後原告得知被告被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遭遣返出境,被告離境後20餘年均未返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2年6月23日無故離家,遭遣返出
境未曾返臺等情,業已聲請證人即原告友人 連志強 到庭稱略以:認識原告20多年,原告有說他去大陸娶老婆回來,之後就跑掉了,好像被告來臺灣不久就跑掉了,原告有去報失蹤,原告跟我說後來找不到被告,從認識原告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只有看過他們結婚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又被告於93年3月7日以探親名義來臺,許可停留期間至92年9月7日,未依限出境,經通報行方不明,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3年8月3日查獲被告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3年9月7日遣返出境,管制期間為4年至8年,現已逾管制效期,然被告迄今未曾再入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20134720號函,同署113年1月2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01543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不歸,其後遭遣返等情,應認屬實。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旋即離家不歸,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時
間尚短,且分居已超過2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於管制期間結束後,仍未積極申請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亦未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團聚,客觀上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擅自離家所導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