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亞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亞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10月左右,在我朋友小白永和區的住處施用云云。惟查:
㈠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並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及親自封瓶捺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足認本件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難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74、7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6月12日,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但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故聲請人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