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98年9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98年12月30日起2度修正施行。
然98年9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至98年12月30日起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1千元或1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於第8項有所修正,然上開98年9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而修正項次之98年9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即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可知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再修正,即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修正理由亦明揭係為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故,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