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
號4樓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人員並未告知上訴人所填寫的資料是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且未讓上訴人審閱其內容,上訴人誤以為是享有山基公司無息分期付款與銀行代收款項所為的徵信程序,新光銀行亦僅來電確認上訴人有無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及日後每月繳款金額,使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山基公司是經過新光銀行可靠評估,直至山基公司停業後,始知遭受新光銀行與山基公司之聯合蒙蔽。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繳款明細,無法證明其有依約撥款於山基公司。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契約與其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係2件獨立之契約,然依照其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新光銀行係以消費者所借貸的實際金額扣掉利息後,直接匯給山基公司,則其債權之取得非直接來自於上訴人,而是以低於被上訴人需撥款給消費者之金額直接向山基公司購得。故依被上訴人對山基公司之撥款明細,已明顯違反其與上訴人之貸款約定事項一、「…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故本件貸款契約無效。㈣又山基公司辯稱其停業之原因係因合作銀行巧立名目而未依法撥款所導致,故若為屬實,被上訴人即違反民法第205條而需負民法第217條之法律責任。㈤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山基公司代辦貸款業務,惟被上訴人卻無此一授權,何以山基公司能代理被上訴人辦理信貸業務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中之㈠有關係遭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聯合矇蔽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理由㈡至㈤,亦均未就原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事實予以表明,復屬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