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犯如附表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併與附表編號
3業經減刑後之罪(按該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名│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加重竊盜││及法條│刑法第349條第│刑法第349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1項│1項│項第1、2、3款│├────┼───────┼───────┼───────┤│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4年2月26日│93年6月中旬某│94年5月16日晚││││日│間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4年│桃園地檢署94年│桃園地檢署94年││及案號│度偵字第4811號│度偵字第9543號│度偵字第211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後││院│院│││事├──┼───────┼───────┼───────┤│實│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上易字第││審││962號│2311號│1036號││├──┼───────┼───────┼───────┤││判決│94年5月11日│95年1月25日│95年7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定││院│院│││判├──┼───────┼───────┼───────┤│決│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上易字第││││962號│2311號│1036號││├──┼───────┼───────┼───────┤││確定│94年6月30日│95年3月13日│95年7月12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業經臺灣高等法││國96年減││15日│院裁定減為有期││刑條例減│││徒刑9月在案。││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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