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4月25日│95年4月26日│├───┬───┼────────┼────────┤│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2455│2455│├───┼───┼────────┼────────┤││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訴│││號├─┼────────┼────────┤│事││號│1876│1876││├─┼─┼────────┼────────┤│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10│10│││期├─┼────────┼────────┤│││日│31│3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11│11│││期├─┼────────┼────────┤│││日│27│2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十五日│├───────┼────────┼────────┤│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三百元即新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準│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幣九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