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對人 黃琴棠
黃林春妹 黃明彪 蔡秀稜 黃姸蓁 黃宜芳 黃子芳 黃宜楹 黃美麗 黃明鯤 黃美華 黃莉茵 曾瑞琴
黃于真
黃亭綸
黃琦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3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相對人黃琴棠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黃琴棠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7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212,464元,惟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屏院進民忠字第109重訴122號函通知領回溢繳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1,6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42,36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2,3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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