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黃文亮 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訴外人甲○○、丁○○、乙○○等五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九九五號核發在案,惟被告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