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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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號、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雅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雅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
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上確實清楚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係明知其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亦未能於案發後合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偵中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主動將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員警扣案,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並審酌本案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僅2件,數量非鉅,與動輒查扣仿冒品數量上達百件之違反商標權案件不同,暨本件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思(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於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品/服務名稱│扣案商品名稱暨數量││││審定號│││├──┼──────┼─────┼────────┼─────────┤│1│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手提袋、錢包、皮│仿冒固喜歡固喜商標│││歡固喜公司││包等│圖樣之皮夾壹只│├──┼──────┼─────┼────────┼─────────┤│2│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各種書包、手提箱│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股份有限公司││袋、旅行袋、皮夾│之皮夾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