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林于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豪、許智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前經本院以其等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後,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0年2月2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葉家豪、許智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等,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在案,被告等二人於查獲時有畏罪捲款潛逃之情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其等共同申設境外公司,對於詐得鉅款之流向,迄未明確交待俾供查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得認被告等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均應自100年2月2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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