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 陳建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曾世強 被告 蔡江 謝美惠
許碧珠 劉莊緣陳麗雲 廖金科 游象經 呂素梅 郭啟裕 劉瑞謄 許碧月 林芳章 張源煌 許志鴻 許峻哲 許惟瑞 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複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李良珠訴訟代理人 李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蔡江謝美惠、 楊許碧珠 、劉莊緣、許陳麗雲、廖金科、游象經、呂素梅、郭啟裕、劉瑞謄、許碧月、林芳章、張源煌、許志鴻、許峻哲、許惟瑞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蔡江謝美惠、楊許碧珠、劉莊緣、許陳麗雲、廖金科、游象經、呂素梅、郭啟裕、劉瑞謄、許碧月、林芳章、張源煌、許志鴻、許峻哲、許惟瑞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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